为了清晰而适当地适用《物权法》第24条与第23条的规定,有必要区分情况,确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诸物权变动的规则及理论:(1)甲将其A船卖与乙,且已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与丙,无法交付和登记。于此场合,乙取得A船的所有权,并能对抗包括丙在内的一切人,应无疑问。甲和丙之间构成出卖他人之物的关系,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乙有权不予追认甲和丙之间的买卖A船的合同,该合同因而消灭,丙不能请求甲履行合同,将A船交付并过户,只能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请求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法释【2009】5号)第15条关于“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买卖A船的合同有效,但不影响A船所有权的归属,只是因甲无法将A船交付并登记给丙,成立违约责任。(2)甲将其A船卖与乙,尚未交付和登记,又将该车卖与丙,同样没有交付和登记。于此场合,两个买卖A船的合同都有效,按照债权平等和债务人任意履行的原则,谁先请求甲履行合同,甲也满足此项请求,则该买受人取得A船的所有权;当然,虽然后请求甲履行合同,但甲先满足该项请求,后请求者同样取得该车的所有权。需要说明,司法实务中,有些判决没有遵循债权平等和债务人任意履行的原则,在有证据证明后签订合同者明知一物多卖的,就不支持他(它)取得买卖物。对此,笔者持折衷的立场:如果有证据证明一物多卖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的,可确认合同无效,恶意的买受人不得取得买卖物,否则,还是应当坚持债权平等和债务人任意履行的原则。(3)甲将其A船卖与乙,尚未交付和登记,后又卖与丙,已经交付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于此场合,丙应当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并可对抗包括乙在内的所有的人。乙没有取得该车的所有权。(4)甲将其A船卖与乙,已经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与丙,没有交付和登记。于此场合,乙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不能对抗包括丙在内的善意第三人。丙没有取得该车的所有权。(5)甲将其A船卖与乙,且已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与丙,没有交付但办理了过户登记。于此场合,乙取得了A船的所有权,但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丙若不知甲已经将A船卖与乙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乙也不能对抗丙。不过,丙和甲之间没有交付A船的行为,按照《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丙并未取得A船的所有权。如何解开此扣?笔者认为,应当准用《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乙有权凭A船买卖合同和基于合法占有该车的事实,请求机动车登记部门更正登记。丙若书面同意更正,问题迎刃而解,若不同意,因证据确凿,登记部门也应予以更正。更正后,乙及时办理登记,对抗他人。同时,甲也有义务和权利请求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因丙的A船所有权不符合事实。(6)甲将其A船卖与乙,尚未交付,但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又卖与丙,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于此场合,丙取得了A船的所有权,但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乙若不知甲已经将A船卖与丙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丙也不能对抗乙。不过,乙和甲之间没有交付A船的行为,按照《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乙并未取得A船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仍应准用《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丙有权凭A船买卖合同和基于合法占有该车的事实,请求机动车登记部门更正登记。乙若书面同意更正,机动车登记部门注销乙的登记,将A船的所有权登记在丙的名下;乙若不同意,因证据确凿,登记部门也应予以更正。更正后,乙及时办理登记,对抗他人。同时,甲也有义务和权利请求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因乙的A船所有权不符合事实。(7)甲将其A船卖与乙,交付采取了占有改定的方式,也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此后,甲又与丙签订了A船的买卖合同,并将A船现实交付与丙。于此场合,谁取得A船的所有权?首先,乙取得了A船的所有权应无疑问。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关系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乙若追认甲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则该合同有效,丙可取得A船的所有权,乙丧失A船的所有权;乙若不追认甲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则该合同归于消灭,丙是否取得A船,取决于如下因素:丙为善意时,买卖价格又合理,则基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取得A船的所有权;丙为恶意时,或虽为善意但买卖价格不合理的,则不能取得A船的所有权。需要指出,法释【2009】5号第15条的规定,虽然修正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甲和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不受乙追认与否的左右,也不受丙善意恶意的影响,但A船所有权的归属不因此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