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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应当指出,交付本非完全的公示方法,再加上有观念交付的存在,更使其无法完全公示物权状况的缺点加深,故法律就某些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采登记的方法或将动产证券化,把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物权法》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显然采取了这种模式。[5]不过,这却引发了登记是否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诸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这三类物权的变动,有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在仅有登记尚未交付时则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一物多卖的情况下,有的买受人已经占有了买卖物,而其他买受人虽未占有买卖物但已经成为登记名义人的场合,也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对此,笔者坚决反对,因为《物权法》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诸物权变动场合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的规定,不是对《物权法》23条规定的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义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即此类物权变动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非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换句话说,转让人向受让人交付了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辆,即使没有登记,物权也发生了变动,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反过来说,转让人没有交付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辆,即使办理了登记,受让人也未取得其物权。


  

  将《物权法》24条的规定解释为“把交付作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诸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有如下理由支持:(1)文义解释:该条没有正面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既没有说自变动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也没有说自登记完毕发生物权变动,属于不完全法条,需要结合有关条文加以解释,于是有(2)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该条处于《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该章共有三节,其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贯彻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精神(《物权法》9条第1款等),只承认法律另有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例外;第二节“动产交付”,贯彻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物权法》23条),同样只承认法律另有规定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例外;第三节“其他规定”,贯彻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的理念,只有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也不要求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是否例外地规定了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正面规定船舶所有权变动、船舶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只是明确地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第9条、第1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同样未正面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变动、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只是明确地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第14条第1款、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也没有正面规定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既然法律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作另外规定,就应当按照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物权法》23条)解释《物权法》24条的规定,只有在设立抵押权时例外。(3)《物权法》24条的规定原则上总揽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产生、转让、设立质权、设立抵押权、消灭等类型的物权变动,且未设例外。而《物权法》212条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认为《物权法》24条的规定贯彻的是“把交付作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模式,才能自圆其说。当然,设立抵押权时例外。假如将其解释为登记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会造成《物权法》24条和第212条之间的矛盾。(4)与“(3)”中道理类似的还有,《物权法》188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表明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设立抵押权,仍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5)在理论上,通说坚持我国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物权法》第二章等规定予以落实,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设立采取了债权意思主义(第127条第1款、第158条),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则未见有明确的条文采取债权意思主义。就此而言,也应当认为《物权法》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采取了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模式,而非合同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只有设立抵押权时例外。(6)假如将登记作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诸物权的变动的生效要件,则会产生负面的结果。其道理如下:《物权法》24条明文规定登记为这些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作为对抗要件的登记,难以时时、事事地表征着真实的物权关系,即登记所昭示的物权关系与真实的物权关系有时不一致。因此,假如把登记作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诸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可能误将已经变动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关系当作尚未变动的物权关系,或者误将尚未变动的物权关系作为已经变动的物权关系看待。属于前者的例证有若干,例如,甲已经将作为买卖物的船舶现实地交付给了买受人乙,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若依据登记为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说,则会仍然认为该船舶归甲所有,即使第三人明知该船舶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乙的事实,乙也无权对抗该第三人。这显然违背了《物权法》24条规定的规范意旨。属于后者的例证同样存在,例如,甲已经将作为买卖物的船舶现实地交付给了买受人乙,随后又将该船舶登记在第二个买受人丙的名下。于此场合,丙本来没有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但按照登记为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说,则得出丙已经取得该船舶所有权的结论。这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其不适当地侵害了乙的合法权益。避免此类弊端的有效办法,就是坚持这样的观点:交付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诸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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