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6条将指示交付限定于“动产由第三人依法占有”的场合,作茧自缚,使一些本应通过指示交付来解决动产物权变动的问题却无法如愿,只得先由转让人从占有动产的第三人之处收回,再交给受让人,徒增周折和成本。此其不足之一。如果删除《物权法》第26条关于“依法占有”的限定,就会使局面改观,使如下的问题可通过指示交付得到解决:(1)转让人非间接占有人时,可让与其基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而生的返还请求权。这种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与占有的移转无关。于此场合,所让与的也不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受让人因取得所有权,而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2)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原有本权,但其后本权不复存在,导致第三人无权占有标的物,例如,第三人作为借用人占有借用物,其后借用合同终止,变为无权占有。在这些情况下,物权人将此类标的物出卖与他人,因不符合《物权法》第26条关于指示交付必须发生在“动产由第三人依法占有”的要求,故只得先由转让人从占有动产的第三人之处收回,再交给受让人,影响交易的迅捷与简便。如果删除“依法占有”的限定,允许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问题将可得到有效解决。《物权法》第26条将指示交付限定于“动产由第三人依法占有”的不足之二表现在:无法使受让人于让与合同生效不久就可取得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因为此时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仍处于有权占有的状态。
解决《物权法》第26条规定的不足,在解释论上,应尽最大限度地限缩其中所言“法”的范围,将若干第三人无权占有的情形视为“依法”,而不作为“违法”对待。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物权法的司法解释时可大有作为。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未来修改《物权法》时,应将《物权法》第26条中的“依法”二字删除。
还需指出,让与的返还请求权若为债权的返还请求权,按照《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通知债务人,否则,让与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让与的若为物权的返还请求权,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占有动产之人),法律未作规定,宜类推适用《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3]
四、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诸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交付不仅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而且应是一切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就是说,《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具有普遍适用性,统领各种类型的动产物权的变动,仅有极个别的情形例外。例如,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交付质物是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件(第212条),交付权利凭证是以不记名仓单等为标的物的质权设立的要件(第224条)。提单的交付等同于货物的交付,实现货物所有权的移转。提单的转让不仅转让单证本身,同时转让提单所代表的权利。[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