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既然动产物权变动在公示方面的要求可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就表明此类法律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而《物权法》5条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被认为是强制性规定,为了避免法律及其理论内容存在矛盾,不宜认定该强制性规定包含公示强制的内容。由此亦可见,德国民法理论将物权法定主义限于类型强制和类型固定,确有道理。


  

  总之,当事人双方若约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生效时移转,法律就不宜否定。当事人双方若无此约定,就要完全按照《物权法》23条等规定确定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点。其道理在于,相对于《合同法》133条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物权法》23条及第212条等规定更为理想,因为按照动产的占有或交付确定动产物权的状态,更加符合物权及其变动的公示原则及其规范意旨;尽量使真实的物权关系与外观所表征的物权关系相一致,也与公信原则的创设前提之一相契合;在法律部门的分工方面,物权变动应由《物权法》而非《合同法》予以规范,因为在物权变动方面,《物权法》为“特别法”;再者,《物权法》相对于《合同法》为新法。


  

  三、《物权法》26条界定指示交付的不足及其补救


  

  《物权法》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学说认为,这是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其中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又称让与返还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代位。所让与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兼指债权的返还请求权和物权的返还请求权。这是为了解决标的物仍在第三人占有时的问题,法律特别设计的规则。例如,甲出租A车于乙,后甲与丙又订立该车的买卖合同,甲可以将其对乙的返还A车的请求权让与给丙,以代交付,使丙取得对A车的所有权。


  

  问题不在于此,而在于《物权法》26条将指示交付限定于“动产由第三人依法占有”的场合,只能包括如下三种指示交付的类型:(1)转让人系间接占有人(如出租人、出借人、寄托人)时,可将他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租赁、借用、寄存)所生债权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同时为间接占有的移转。应注意的是,这种情形并非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让与,而是受让人因取得动产所有权,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2)转让人既非间接占有人,亦无其他可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仅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例如遗失A表并不知在何人之手。于此场合,通常认为转让人得让与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代交付。其理由有二:一是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不以对特定第三人为限;二是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3)动产所有权证券化时,其所有权的移转必须交付该证券,以代该动产之交付。[2]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