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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诚然,笔者注意到,《物权法》未再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133条后段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债权意思主义的思想,仅仅保留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但书,明文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第23条),动产质权以交付质物为生效要件(第212条),只有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除外(第180条第1款第4项和第6项、第181条、第188条、第189条第1款)。这是否意味着《合同法》133条关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不再有效?换种表述就是,在特定物买卖场合,当事人双方没有遵循《物权法》23条等规定实施交易,而是约定该买卖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生效时移转时,该项约定能否发生法律效力?回答这个问题,离不开确定《物权法》23条、第5条等有关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以及物权法定主义是否含有物权公示的内容。


  

  虽然物权及其变动的公示关乎众人的利益,但因善意取得等制度的存在,即使当事人双方约定特定物买卖的所有权移转时间点,也不会损及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把《物权法》23条等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划入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并非强词夺理。尤其是联系我国现行法关于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下述规定,在整体上把握,该项结论就更加显现出道理:(1)《合同法》134条允许买卖物的所有权保留,变更了《物权法》23条的规定;(2)《物权法》29条关于因遗赠取得物权自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显然没有遵循《物权法》23条的规定;(3)《物权法》26条承认了指示交付、第27条承认了占有改定,都变通了典型的交付形态。我们可以将之理解为在实质上修正了以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模式。此外,《物权法》127条第1款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的规定、第158条前段关于地役权的设立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的规定,也在一定意义上加强了前述结论的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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