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崔建远
【摘要】我国《
物权法》第
23条关于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变动的生效要件的规定,统领各种类型的动产物权变动,其但书仅适用于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海上运输的指示单证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等极个别的情形。从物物权的变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诸物权变动,只要是基于法律行为的,依然以交付而非登记为生效要件。我国《
物权法》第
26条关于指示交付的界定过于狭窄,应予扩张。
【关键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指示交付;现实交付
【全文】
一、关于《物权法》第23条所设但书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说认为,此处所谓“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指的是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其中所谓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两层意思:一是指非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二是指某些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如海上运输的指示单证,是以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为生效要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79条第2项),而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此外,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的设立也不需要交付抵押物(《物权法》第181条、第188条、第189条)。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23条关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除了上述意思外,还包括《物权法》第115条规定的“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意在指,从物为动产场合,在主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的情况下,从物无须交付便已移转所有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基于一物一权主义,主物和从物系两个物,每个物上各存在着一个所有权,其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仍应个别为之,始能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即从物为不动产或动产时,应分别为登记或交付,并非因主物(无论是不动产或动产)物权已经变动,其效力即可及之。[1]此其一。假如不遵循上述规则,认为从物无须交付便移转所有权,就意味着主物所有权的变动按照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处理,而从物所有权的变动则遵循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处理,不够协调,缺乏美感。此其二。更为重要的是,从物所有权的变动一律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不利于交易安全。此其三。
二、《物权法》第23条等规定与《合同法》第133条但书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