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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费请求权研究

  

  此外,实践中,有的业主以物业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其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时,并无选择的余地,无法选择物业服务价格,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进行抗辩,都适用关于合同抗辩的一般规则即可。


  

  五、物业费请求权的救济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法释【2009】8号对此未作规定。我国《物权法》第83条将拒付物业费的行为规定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3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四种责任形式,但是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责任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责任形式,不能适用于物业费请求权。),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合同法》,业主拒绝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物业费要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20条规定“业主有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该条文提出了对于业主不履行支付物业费义务行为的措施———限制该业主的共同管理权(该措施对于买房后长期不居住,忽视或忘记交物业费的业主似乎没有太大作用。)。可见我国目前立法缺乏针对物业服务公司物业费请求权的有效救济手段。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


  

  1.德国。德国1951年制定了《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以下简称WEG),并于1973年经历两次修正[6]。WEG第21条第5项第4款规定,积存相当的维护准备金被视为是合乎住宅所有权人全体利益的通常管理事项。第28条第1项规定,要求管理人每年必须制作经营计划,且其经营计划必须包括住宅所有权人就第21条第5项第4款规定维修准备金之分担给付额。根据WEG第28条的规定,每年由管理人做出费用结算,并经住宅所有权人多数做出决议。该费用之结算,即意味着住宅所有权人费用支付义务之届期。费用之催收,由共同体或经共同体授权或委托的管理人或某住宅所有权人进行。由管理人所制定之年度经济计划,规定以住房管理费用的形式,定期交纳预付费用,并建立公积金;对该计划之通过,亦以住宅所有权人多数决定形式进行决议[7]。


  

  2.法国。现行《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主体由1965年修正1938年法部分与1967年3月的行政命令构成。法国1938年的《有关区分各阶层不动产共有之法律》(以下简称1938年法)第6条规定,区分所有权人应负担共用部分之保存费、维持费及管理费。至于此类费用之分担,依区分所有权人所有部分面积及位置所折算之价格的比例予以确定,已支付此类费用之人对未支付之人的专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的持分有优先受偿权[8]。其中第28至39条规定有关管理人事项,包括了会计与预算、各项负担之强制征收及对未支付缴纳金利息之收取等内容[8]。依1965年7月10日关于确定建筑不动产共同所有权规则的第65-556号法律第42条之规定,收取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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