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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费请求权研究

  

  同其他合同债权请求权一样,物业费请求权也会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而丧失胜诉权。然而物业服务合同具有继续性、公益性的特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绿化、保洁、保安等物业服务具有明显的公共服务的特点,其针对的是全体业主而不是单个业主,一旦提供服务,全体业主都可以享受,而不局限于单个业主。由此,在业主欠费时,物业管理企业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业主提供服务,而必须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以保证支付物业费的业主的利益。并且由于业主众多,居住分散,物业服务企业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对于这种抗辩权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在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适用上,可将该请求支付物业费之债权区分为若干个“个别债权”,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这样分别适用时效兼顾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5]。


  

  以下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1.以开发商遗留问题为由抗辩。开发商建设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其承诺不到位时,业主不能依此为由对物业服务公司提出的物业费请求权进行抗辩,因为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不需要为开发商“买单”,即便是该物业服务企业是开发商的子公司或者关系企业时,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与开发商提供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也处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当中,其应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却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费请求权。


  

  2.以并非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根据法释【2009】8号第1条,虽然表面上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由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而物业服务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业主不是形式上的签订者,但其是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全体业主都应遵守。


  

  3.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抗辩。根据法释【2009】8号第7条,业主不能仅以未享受相关物业服务如因出国而未享受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如低楼层业主提出其从未乘坐电梯等来抗辩。因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共同作出的决定,只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则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否则,物业服务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将会被彻底打破。除非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否则业主以前述理由所提的抗辩属于权利滥用,有损业主自治机制和物业服务秩序,不应得到支持。


  

  4.以应当由或者先由物业使用人支付为抗辩理由。根据法释【2009】8号第7条,即使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业主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选择向物业使用人或者业主行使物业费请求权。但并非任何情形下业主都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法释【2009】8号疏漏了以下情形,即如果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有三方协议免除了业主的物业费支付义务而改由物业使用人履行,业主则可依该协议对抗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费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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