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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费请求权研究

  

  (三)物业继受人问题


  

  物业继受人包括物业的买受人、受赠人和物业的继承人。毫无疑问物业继受人当然要支付其继受以后所产生的物业费。但是其是否应当支付前业主积欠的物业费呢?这个问题要区分不同情况:


  

  物业的买受人、受赠人是否继受出卖人积欠的物业费?该问题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法释【2009】8号都没有规定。学说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本文同意王泽鉴教授的看法,采否定说[4]。物业买受人和受赠人所继受的,系依法律或规约所定的一切权利义务,例如规约所订缴交物业费的义务本身,但不应及于积欠的物业费,此属业主个人的债务,不随同区分所有权之移转而移转,而由继受人继受。


  

  物业的继承人应否继受被继承人积欠的物业费?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但是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三、物业费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和程序


  

  《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将业主委员会的催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起诉的前置程序。其弊端在于如果业主委员会不督促业主限期交纳,根据第67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显然不合理。法释【2009】8号第6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物业费请求权的行使程序上,由业主委员会的催告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催交,从而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物业费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除了通过口头、书面催缴诉讼途径行使物业费请求权以外,一些物业服务企业会寻求“私力救济”,暴力威胁、电话骚扰甚至对业主停水断电、拒绝有关业主进入小区,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这些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都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以停水断电为例,业主与社会公用部门之间就水、电、气、热供应存在合同关系,区分所有权人向这些部门缴纳相关使用费后,享有使用权利,考虑到日常生活之必要,即便是这些社会公用部门,在使用人滞纳费用时,也不能擅自掐断供应,以免给人民生活产生不良影响。物业服务企业就更无权因业主欠缴物业费而擅自停水、断电,所以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因停水、停电等行为而给业主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物业服务企业应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物业费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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