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上,区分所有权人(业主)支付管理费是其作为管理团体成员的一项基本义务,而为各国区分所有权法及管理规约所一致规定[2]。业主承担该义务与业主基于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共有持分权联系紧密。因此,从管理规约的角度而言,支付管理费是业主对业主大会的债务,其债权人是业主大会,相应地,物业费请求权即是业主大会基于管理规约对于业主享有的债权请求权。
随着社会专业化分工的不断加强,委托管理模式在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管理中比例越来越高。而委托管理模式,不论是委托物业服务公司管理,还是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都需要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从物业服务合同的角度而言,物业费请求权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而对于相对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法释【2009】8号第11条规定: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因此本文下面将仅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费请求权问题进行分析,结论同样适用于其他管理人。)。
二、物业费请求权人和支付义务人
这个问题首先涉及到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问题,因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就是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主体,即物业费请求权人和支付义务人。其次,这个问题还涉及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继受人是否为物业费支付义务人的问题。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学说上颇有争议,主要集中于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问题上。这主要涉及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关于我国业主委员会的地位,我国《物权法》和法释【2009】8号第8条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也仅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及其法定职责,但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并享有权利能力,条例并不明确。从法律解释上来说,似乎应当解释为未明确赋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法人人格。比较法上我国与德国法比较类似(法国法承认管理团体的法人地位,日本法依区分所有人人数不同,将管理团体区分为“区分所有权人的团体”(无权利能力之社团)和“管理团体法人”。参见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8-243页。),德国法也不承认管理团体具有权利能力和法人人格,因此,管理团体仅“得以全体住宅所有权人名义对外实施行为”(《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27条。),而不能以管理团体的名义对外实施行为。根据法释【2009】8号第8条之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而不是作为其代表人的业主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