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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惩罚论

  

  2.民法和刑法区分的相对性及其合作关系


  

  毫无疑问,民事和刑事之区分是法律上最基本的区分之一,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主要应该由公法来实现。但是,正如田中英夫和竹内昭夫所主张的:


  

  不能因为存在区分就割断其实质性根据并加以绝对化。无论罪刑法定主义还是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均因为刑罚是剥夺个人生命、自由的极其强力的制裁手段才被确定的,正因为如此,一般来说,刑法上为保障人权而设立的各项原则当然越来越得到强化。但是,与刑法这一核心部分所不同的周边部分,难道就不能存在刑事、民事、行政等相互间程序的接近或交叉现象吗?而且,对这些领域的问题,如对某一处分究竟是否属于刑罚等的判断上,绝对不应当采取教条主义的分类之后,再演绎出所有问题的结论的方法。[51]


  

  刑事、民事和行政之间的区分绝对不是如黑白般界限分明的,其间可以存在灰色领域,民刑区别的条件也依国家和时代各异。因此,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所提出的批评,即混淆民刑、必然违背法理这一思考问题的方式本身未免过于教条化了。诚然,惩罚性损害赔偿比通常的损害赔偿带有制裁性因素,在承认这种制裁的同时,必须注意避免与刑事制裁重复而导致过严、不当的结果。但这属于刑事制裁和损害赔偿制度运用上的政策性问题,不能成为理论上否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理由。[52]


  

  田中英夫和竹内昭夫还告诫我们:“我们应当避免教条地划分民事和刑事之区别,认识到两者通过其周边领域所形成的接近和跨越。在私的请求中(可以)有如惩罚性损害赔偿重在制裁的制度。”[53]巴尔教授也提到:


  

  在欧洲大陆法国家,刑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区分也具有相对性。第一,人们可能会认为,赔偿是刑罚的替代手段。例子之一是《奥地利民法典》第42条:如果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最高处刑不超过3年徒刑,罪过不严重、无进一步实施犯罪之预期,而且行为之后果已通过其他方式被基本消除、补偿或赔偿的,行为人可以不受刑事惩罚。第二、如果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赔偿,则允许起诉机关或者法院取消或撤回起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6b条Ⅱ第一项。如果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赔偿”,也可以对其判处缓刑,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6b条Ⅱ第一项。在英格兰和苏格兰成功的判令赔偿制度中,赔偿义务显得更具有刑事处罚性。依据1973年的《刑事法庭权力法》第35条,和1980年《刑事司法(苏格兰)法》第4章,初审法官可以判令被告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而不判处刑罚,也可以既判令赔偿同时判处刑罚。荷兰受到英国制度的影响,所以在两家初审法院进行了一段时间的试验后,1995年4月1日全面引入了判令赔偿制度。一个对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负有潜在责任的刑事犯罪人,得判令向国库支付适当的赔偿额,这笔钱又会被交给受害人。[54]3.罚款或财产刑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


  

  根据田中英夫等的介绍:


  

  一般认为,行政罚款不含有对违反伦理行为的社会性批评因素,因而作为法之实施的手段是否有效发挥作用,只能取决于该金额是否达到足以发挥制裁性、威慑性效果的程度,取决于它是否不仅仅停留在法律条文上,而在现实中被实际运用。在日本,至少行政罚款和损害赔偿之间的最大差异也在于金钱是由上述哪一方收取。既然妨害、民事罚款、行政罚款都是法之实施的手段,越重视制裁机能和抑制性效果,两者的作用就越接近。即公的制裁依死刑、自由刑、罚金、科料、行政罚款这一顺序,向民事制裁接近;而损害赔偿依一般实际损害的填补、两倍三倍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无实际损害的损害赔偿这一顺序,逐渐增强其制裁色彩。[55]根据田中英夫等的研究:


  

  从惩罚性损害赔偿等的制裁性、抑制性机能看,具有大幅度提高罚金最高限度的相似效果。特别是对大企业的违法行为来说,效果更明显。正如在美国对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判决中所看到的那样,损害额为高额的场合,负有三倍赔偿的义务,这样做无疑对大企业形成了有效制裁。也就是说,在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难以进一步升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参照受害额加以制裁。还可以采纳美国联邦消费者保护法的办法,以法定的形式将赔偿额定为金融费用的两倍,同时规定对每一个债务人的赔偿额最低不得少于100美元最高不得超过1000美元。这样一来,根据企业的规模和消费者人数的不同,对违反该法信息公开义务的制裁将随着企业规模和交易额的大小得以确定。通过这些方法,损害赔偿填补了罚金等财产刑对大企业难以奏效的缺陷,作为有效的制裁手段和抑制违法行为的手段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必须摆脱单纯把损害赔偿视为填补损害、公平分配损害负担的狭隘思考,在各种立法设计上下工夫。[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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