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私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应该和刑法密切配合,分担部分刑法的遏制和惩罚功能,实现一种流动的制度安排,即非正式规范—合同法—侵权法—刑事自诉—刑法。在这个渐变的系列中,私力因素逐渐减少,而公力因素却逐渐增加。主要依靠私人之间的监控与惩罚来维持的非正式规范属于私人控制领域,而主要依靠公共监控与惩罚来维持的刑法则属于公共控制领域,二者的过渡地带是公共控制领域和私人控制领域的重合范围。[33]
目前,中国采取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意味着对于部分犯罪行为,刑事政策“宽”的,这必然导致刑法对这部分犯罪行为的遏制功能的相对弱化。那么,刑事政策是“宽”了后如何遏制相关的加害行为?
从实践看,一般认为,在刑法等由国家机关主导实施的公法之外,要不要承认私法的制裁功能以及私人在法之实现中的重要作用,取决于国家对其垄断法的制裁功能是否有足够的自信,而国家对其垄断法的制裁惩罚功能的自信又来自于其对侵害法秩序的案件的侦破率。如果国家垄断惩罚,并获取垄断惩罚的收益,那么,作为对价,国家就应该保证私人受到的侵害能够百分之百地受到追究,(故意)加害人应该受到百分之百的惩罚。如果国家做不到这一点,就应该在不危害社会秩序的前提下,或者干脆在国家的监督下,放弃对惩罚的垄断,预留一点点私法惩罚的空间!这样,从公共政策的角度看,就可以形成民法(侵权法)、行政法、刑法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立体型的惩罚遏制法律体系,降低刑法等公法的压力。
三、私法惩罚:通过惩罚性赔偿实现惩罚
私法惩罚,即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于国家想要遏制的某类侵权行为,通过授权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向加害人主张具有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以实现惩罚加害人的目的。“比较而言,很难确定法院判决的特定损害赔偿金是否具有惩罚的性质,但是,我们可以运用通常的标准:当损害赔偿金超过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建立在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财富多少的基础之上,加害人的责任就是惩罚性的。”[34]人们普遍认为,私人之间不受限制的报复、惩罚为现代文明社会所不容。那么,从一个纯粹依靠私人监控和私人惩罚来维持的社会,到纯粹依靠公共监控和公共惩罚来维持的社会,在这两端之间,可否有中间道路?即通过惩罚性赔偿实现的私法惩罚?本文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一)破除“私法不能具有惩罚性”的迷信
“私法不能具有惩罚性”的成因主要有二,一是公法私法的划分;二是公法对惩罚的垄断。前文对此已经有所涉及,此处只补充两点。
1.公法私法区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
美浓部达吉先生强调了公法私法区分的绝对性。他认为:“当观察现代国家的法时,将其在观念上区别为公法和私法,是究明国法上所不可缺的要务。现代的国法,是以区别其全部为公法或私法为当然前提的,对于国家的一切制定法规,若不究明该规定为属于公法或私法,而即欲明了其所生的效果和内容,盖不可能。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法的基本原则。国法的一切规律,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而不同其意义。”[35]
但是,即使如此强调公法私法区分的美浓部达吉先生,也不得不指出公法私法划分的相对性。他特别强调:“并不一定要把制定法规的明文加以两者的区别而使人公认,自古迄今的法令中,简直没有使用着公法或私法的字样的。何况是指示两者的区别标准的规定,究无论在哪里亦没有找着的可能。”[36]学者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应特别注意者,第一,私法公法之区别,原非夙已存在。在日尔曼国家,向不知有此区别,因罗马法之继受,始为此区别。在中华历史中,私法亦系夹入刑法之内。第二,公法与私法并不必然并存于法的秩序之内,在社会主义社会,私法几全部融解于公法之中。反之,在无政府主义,社会唯要求私法之存在。第三,私法与公法之界限亦不必常一定,例如劳动关系,其中有时为公法,有时为私法。第四,一切法域不必划归私法或公法中之一种。”[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