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需要另外寻找一个过滤器,将可赔偿性损害从不可赔偿性损害中区分出来。这个过滤器本身,因其特性的多样性和数量之多很难一言以蔽之。各国法律要么适用了“过错”、要么适用了“因果关系”。[14]在这些归责点中,除了公平等道德因素的考量外,功利因素如对违法行为的惩罚、遏制与预防、分散损害,甚至法律经济分析学派主张的社会福利最大化等,是必然的考量因素。所以,在损害的确定过程中,加害人可归咎的程度以及其他功利主义因素的考量是不可避免的,离开这些因素,矫正正义原理在实践中也无法运作。其实,“将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的划分引入侵权行为法进行讨论的德国学者Esser,他不仅没有反对分配正义的考量,而且曾考量过将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融合进不法责任之中。并且认为在现代社会,为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性,这是至关重要的。”[15]
(二)法律上因果关系与功利主义
因果关系在矫正正义理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联系加害人行为和受害人损失的纽带。
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被告不当行为或须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他人的不当行为或危险源的存在,和可赔偿性损害之间的必要联系。但是,对于何谓必要联系的问题,没有普遍有效的答案。作为欧洲所有法律制度的共同特征,因果关系不仅归属于侵权行为法基本规定的内容,而且构成了其他几乎所有赔偿法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它在所有侵权法律制度中,都对法官的判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16]
但是,对如此重要的因果关系,却几乎没有人进行过精确的定义,而是通过描述和分析的方式确定因果关系的技术方法来代替因果关系的定义。最为人所熟知的方法是“必要条件”或“若非……则”的测试程序。根据必要条件理论,没有A就不会有B时,那A就是B的原因。在不作为案件中,为避免双重否定,通常反过来表述这个问题,但实质内容并无不同。根据广为接受的理论,至少在积极作为形式上,这个理论实际上是回答了“事实上”、甚至是“自然科学”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必要条件,和进一步的“可归责性”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不同的。责任终止于何处?这正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或可归责性)所要解决的问题,仅是一个由价值因素来回答的问题,而不是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要解决的问题。[17]必须加以指出的是,这个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一词所包含的内容,绝不仅是: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或被告的过错行为,损害是否同样会发生。这种必要条件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过滤作用是很有限的。为了能使人们在谈及它时,所指的就是一种已经上升为特别的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它还需要用其他有助于价值判断的归责点加以填补。[18]
在回答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个问题时,要考虑哪些因素呢?一般意义上,我们只能说,因果关系的考察将两个彼此都与他相联系的范畴连接了起来,即将义务违反和损害连接了起来。人们如何想或如何理解“因果关系”这一表达,完全取决于这两个(本身也相互关联的)范畴。因此,用来确定因果关系的因素也是认定赔偿责任的其他标准,即确定义务之违反和损害时要考量的因素:损害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和可预见性、损害实际发生时它的种类和潜在程度、为避免损害所需的谨慎程度、被违反之义务的内容和目的、个人可归责性意义上的过错及法律政策之考虑和社会道德观。[19]而在法律政策的考量中,遏制和惩罚等功利主义因素是不可避免的。
总之,矫正正义为我们理解侵权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框架结构,但是,在矫正正义这一框架内,诸如损失和因果关系等要件的确定,离不开包含功利主义因素如遏制和惩罚不法行为的政策考量。
二、垄断惩罚:公法不能承受之重惩罚对于法律的实施,至关重要。
由于种种原因(部分由于意识形态的因素,部分由于学术研究本身的孱弱),中国目前的主流法律理论一直把法律定义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一个规则体系。国家强制力被想象得无比强大,公共惩罚资源被认为是无限可取的,似乎只要有足够的执法力度,所有的违法犯罪都可以被统统纳入到法律规定的监控机制和惩罚机制之下。这种观念曾被奥利佛·威廉姆森描述为‘法律中心论’。法律中心论一个典型的特征就是藐视非正式社会规则以及私人之间的监控和惩罚所发挥的社会控制功能。[20]
惩罚和遏制功能真的只能由公法垄断吗?
(一)公法垄断惩罚的原因
公法私法的划分虽可追溯到罗马法,但罗马法留给后世的遗产,主要是罗马私法,而在公法方面,罗马法却未给后世提供范例。直到19世纪,在以区分、划界、定义为己任的概念法学的努力下,公法和私法在概念上的区分才得到强调和重视。而公法/私法二元区分才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开始在内容和结构上“成为我们理解法律的基础”。[21]
公法私法的区分与市民社会和现代国家观念密切相关。只有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并且它们将按照不同的规则组织和运作—政治国家中个人以公民身份行动、服从公共利益需要、依据指令性法律和政策活动的政治领域;市民社会中个人以市民的身份行动,行动的目标是满足个人的、特殊的利益,行动的方式则是契约,任何人不能在别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使其负有义务—私法才可以被认为是“与国家强制机构无涉”的行为规则,对应地,公法可以被界定为“直接服务于国家机构本身的存在、扩展”以及具体目标。[22]用更明确的语言说,私法可以被界定为市民社会的法,即构成市民社会运作秩序的规范;公法则可以被界定为政治国家的法,即规范政治国家运作的规则。[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