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坟墓基地权是韩国基于对传统祖先的崇拜观念而出现的习惯法上的物权。承认坟墓基地权以及围绕其产生的相关现象无可厚非,但也应看到,传统墓地制度的执行阻碍了国土开发、森林绿化等土地的合理使用。况且,强制要求土地所有人牺牲其权利以满足坟墓基地权人,却无法获得平等的对价,其弊端也暴露无遗。虽然在韩国为坟墓基地权和其他各方面利益的协调已经有了相关立法规定,但实践当中有关坟墓基地权的司法判例不能满足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尚需逐步加以改进。
【作者简介】
金玄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大判1955.9.29,4288民上210;大判1973.2.26,72da2464。
根据朝鲜高等法院的有关判例,“在朝鲜,得到他人承诺在他人所有地内设置坟墓的人取得坟墓,并在他人土地上取得类似地上权的一种物权。”参见朝高判1927.3.8,民集14卷,第62页。
旧民法,是指1958年2月22日韩国民法颁行之前,引用日本民法而实行的“依用民法”。
大判1959.4.30,4291,民上182:“对坟墓基地,习惯上承认的类似地上权的物权视为所有其坟墓”。
根据李银荣等“少数说”学者的主张,在习惯法上承认的坟墓基地权与地上权制度有以下差异:第一,地上权是指因在他人土地上设置建筑物或工作物而享有的权利,而把坟墓基地权亦视为地上权有点牵强;第二,坟墓基地权人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地上权,是很消极的,不能行使设置新坟墓等积极行为;第三,地上权人会被赋予多样的处分可能性,但坟墓基地权只能为继承的对象。参见李银荣著:《民法I(民法总论?
物权法)》,博英社2005年版,第531页。
大判1962.4.24,4294,民上1451。
朝高判1927.3.8,民集14卷,第62页。
大判1955.9.26,428民上210。
大判1967.10.12,67da1920(1903)。
法律第6158号,全文修改2000.1.12,实行日2001.1.13,2008年3月28日最新修改。
朝高判1927.3.8,民集14卷,第62页。
大判1995.2.28,94da;大判1996.6.14,96da14036;大判1996.6.14,96da14036。
大判1954.4.30,4291民上182;大判1962.6.27,62na97;大判1979.10.16,78da2117。
大判1969.1.28,68da1927,1928。
大判1962.6.27,62na97;大判1959.4.30,4191民上182。
大判1976.10.26,76da1359;大判1991.10.25,91da18040。
大判1996.6.14,96da14036。
大判1959.10.8.4291,民上770;大判1992.3.13.91da30491。
大判1997.5.23.95da29086,29093;大判2001.8.21.2001da28367。
大判2007.6.28.2007da16885。
大判2000.9.26.99da14006。
《韩国民法》第186条、第187条、第245条第1项。
朝高判1927.3.8,民集14卷62页;大判1957.10.31,4290,民上539。
大判1962.3.8,3294民上804;大判1967.10.12,67da1920。
大判1997.5.23,95da29086,29093。
大判1994.12.23,94da15530。
大判2007.6.28.2005da44114;大判1982.1.26,81da1220。
即《关于葬礼等的法律》。
即习惯法上确认的坟墓基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