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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韩国民法对所有权的限制

  

  2.禁止建造新坟墓的义务


  

  禁止建造新坟墓是权利人的一项义务,这也是坟墓基地权的内容之一。法院判例认为,新坟墓的建造,不论是双坟或单坟形态的合葬,都是不允许的[19]。如果允许建造新坟墓,那么极有可能扩张权利人坟墓所占用的他人的土地,从而出现权利人滥用坟墓基地权以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权的危险。


  

  3.不得移葬的义务


  

  如果说允许建造新坟墓有侵犯他人土地所有权的危险,那么不在效力范围内建造坟墓或把原来坟墓移葬到别处的行为同样会导致以坟墓基地权侵犯土地所有权的危险后果[20]。


  

  4.附属设施的设置权


  

  坟墓基地权的设立是为了利用他人土地进行祭祀等活动,因此设置墓碑等坟墓附属设施或祭具的权利是坟墓基地权的自然引伸。对坟墓的保护、管理权原则上属于主持祭祀的人,如果不是主持祭祀的子孙设置了墓碑等设施,只有主持祭祀人可以根据坟墓基地权要求撤销设施。设施在规模或范围上没有超出坟墓基地权的允许范围时,坟墓所在的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得依据土地所有权,以排除妨碍为由要求撤销[21]。


  

  5.地金的免除


  

  当行为人通过取得时效获得坟墓基地权后,可以无偿使用该基地,无须支付地金。


  

  (四)坟墓基地权的登记


  

  由于韩国的坟墓基地权也是一种物权,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包括占有和登记,那么坟墓基地权的取得得依据物权变动的原则[22]进行登记,还是无须登记,仅依靠占有就取得权利呢?


  

  对此,在日本帝国主义殖民统治时期,朝鲜高等法院的判例和旧民法中的大法院判例规定:依据韩国的习惯,坟墓基地权在没有取得登记的情况下,也可以对抗第三人[23]。可见,法院判例采登记对抗主义。而现行法遵循旧制,没有采登记要件主义。对于坟墓基地,不要求登记等公示方法的理由在于:在韩国墓祭中,坟墓一般都是以泥土堆积而成的圆形形状,任何人都容易辨识,坟墓的形状就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因为暗葬、平葬等外部无法识别的形式均不为韩国大法院的判例所承认[24]。


  

  笔者认为,韩国司法部基于坟墓形态的特殊性否定登记的必要性,这一做法有待检讨。因为韩国的坟墓多建造在山林地里,让作为土地交易当事人的受让人进行现场调查并掌握其中的坟墓建造情况,实属困难。由此也造成实践中土地买受人因地上坟墓的存在而致其所有权意外受限之现象频频发生。而这对于土地买受人而言显然是有失公允的。也正是基于此,韩国实施了前述《关于葬礼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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