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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若干问题的探讨


林亚刚


【摘要】如何有效地防止和打击组织他人从经济相对落后的国家或者地区偷渡到经济发达国家或者地区的犯罪活动,仍然是世界性的难题。在我国,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旅游等名义骗取主管部门的批准取得护照、签证等,组织运送他人偷渡已经越来越集团化、职业化。偷渡不仅严重破坏一国的国(边)境管理,而且也会直接影响到国家与国家或者地区的关系,引发国际性问题。本文针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若干认定上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偷渡犯罪;组织;偷越国(边)境罪;认定;处罚;争议问题
【全文】
  

  偷渡犯罪,是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继走私军火、毒品、色情行业、赌博之后的第五大国际性犯罪。[1]其中,偷渡犯罪的组织者,在犯罪学上被称为“蛇头”,是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为打击偷渡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176条和177条分别规定了偷越国(边)境和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个罪名,但是,1979年刑法对这两罪的处罚力度都比较小,而且,两罪规定已经非常不适应我国在改革开放后偷渡犯罪活动新的变化。为适应新形势下打击偷渡犯罪的需要,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提高了对这两种犯罪的处罚力度,而且,增加了若干新的罪名。但从有针对性重点打击的犯罪看,仍然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根据刑法318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出人国(边)境管理法,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一、本罪的客观特征的争议及分析


  

  对于本罪的对象,有学者认为是行为对象,并认为“是国(边)境,包括国境和边境”。[2]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原本并无“行为对象”这一概念,以后有了将两者等同互用的说法,近年来也有学者将行为对象的概念取代“犯罪对象”的观点,[3]也有明确提出区别两者的观点。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指出,犯罪对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与行为对象有重合现象,但是行为对象并不是所有犯罪都要求的共同的客观要素,有的犯罪没有行为对象,[4]例如,偷越国(边)境罪。由于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功能不同,不可相互取代。[5]笔者赞同这种看法。即使按照主张以“行为对象”取代“犯罪对象”的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来看,行为对象也是指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者物质表现(物)。[6]将本罪的行为对象界定为国(边)境,则意味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对国(边)境施以影响,这在法理上则难以讲通。在笔者看来,组织行为所能够影响的对象,只能是被组织偷越国(边)境的偷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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