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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决性罪名之犯罪构成及其认定

  

  其三,在实践中,由于难以最终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对先决性罪名的指控,所以在侦查、起诉或者审理过程中,通常发生的情形是,对有过错的行为人(嫌疑人或被告人),要么变更强制措施、要么不起诉、要么从轻从宽处理,以求得当事人对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罪名勉强接受。这种现状固然可以达到打击违法行为的效果,但从法治的观点看,这种做法也有可能枉入人罪,将不该定罪追诉的行为进行了追诉,有违法制精神,背离刑法的本旨。


  

  目前,对先决性犯罪的处理,扩大化的基本表现是,对传授有违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以及疑似犯罪方法的行为和对一般违法所得(收益)进行隐瞒(掩饰)的,动辄予以刑事拘留,在嫌疑人交出隐瞒、掩饰的所得或其收益后,随即变更强制措施。把严肃的刑事程序随意化,强化了擅入人罪的司法形象,在国际国内造成不良印象。


  

  针对先决性罪名法律处理上的混乱现状和理论上、制度上的困惑,我们认为有必要重新构造相关的制度:通过法律解释明晰先决性犯罪之前置条件的内含和外延及其主要表现,引进中间裁决程序对犯罪方法、犯罪所得做出独立有效的法律判断,避免主观化和扩大化。


  

  结论:理论重构和制度重构的必要性


  

  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是促成公众的信任,国家公信力的源泉依赖法律在社会民众中树立权威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刑事法律及其适用,无疑是法律培养法律信仰和国家公信力的主要而且重要的一个方面。如果运用得好,法律的威信得以形成,而运用得不好,则法律不会被人们信仰。在法律不被信仰时,人们会舍弃法律,寻找其他规则以替代法律规则处理相应事务。


  

  对先决性罪名的认识,涉及对刑法理论“犯罪”概念的周延性这个基本问题。“犯罪方法”、“犯罪所得”之法律用语,其中的“犯罪”在理论上、制度上、实务处理上和司法程序中应当具有统一而且是同一的含义,当今查处先决性犯罪的实践中,把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擅自理解为违法方法、违法所得,是一种常识错误,这种错误得以持续并且普遍化,是法制国家所难以容忍的。


  

  先决性罪名认定和处理存在诸多的困惑。为此,在刑事程序中,引进独立的司法裁决程序对先决性问题做出独立的、具有公信力的裁决,是缓解矛盾的补救措施。先决性犯罪进入审理以后,法院单独对先决性问题——传授内容是否犯罪方法、故意隐瞒(掩饰)的目标对象是否犯罪所得(收益)做出司法判断,以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主观认定之任意性。这样,对先决条件的法律判断取代了主观认定、官方的判断取代了个人的经验断定,至少取得了形式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而实质上的公正,则需要通过扩大对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收益)的解释,将违法方法、违法所得(收益)[7]之主要表现形式列明纳入其中,才是全面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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