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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河南“瘦肉精”案的定罪量刑

  

  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关于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本案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人实施的研制、生产、销售“瘦肉精”的唯一用途就是在饲料中添加并用于生猪饲养,此种行为对公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均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现实的危害性,与刑法典第114、115条明确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具有大体相当性,其中尤其与投放危险物质具有明显的相当性、相近性,具备危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征。


  

  关于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由于含“瘦肉精”猪肉被人食用后会造成急性中毒和慢性中毒,长期慢性中毒可能诱发一些严重的疾病并危及人的生命,目前虽然没有发现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对广大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危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完全具备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


  

  量刑——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法典第115条第1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款罪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影响本案量刑的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因素:一是本案的危害程度,二是共同犯罪的情况。在本案一审中,刘襄等几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曾提出五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对此,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给予了有力的驳斥,指出五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以研制、生产、销售“瘦肉精”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且五被告人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而五被告人的行为当然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论证和结论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是一起毋庸置疑的典型的共同犯罪案件。


  

  笔者注意到,本案一审判决结合案件的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共同犯罪的情况,对五名被告人作出了轻重有别的刑罚裁量:认定刘襄为第一主犯且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因而判处死缓;认定奚中杰为第二主犯且所犯罪行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判处无期徒刑;认定肖兵、陈玉伟也是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罪犯,依法应予惩处,分别判处15年、14年有期徒刑;认定刘鸿林是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且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第一被告人刘襄而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因而低于法定最低刑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9年。其中,尤其以对第一主犯刘襄和从犯刘鸿林的量刑值得称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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