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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概念

  

  从以上关于我国犯罪构成概念的特点分析中可以明确的是,我国犯罪构成概念实际上是介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广义的构成要件概念即“犯罪构成要件”概念与最广义的构成要件概念即“保障构成要件”概念之间的一个概念。


  

  德日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广义的构成要件)概念尽管是包含有关于可罚性的所有前提条件的构成要件概念,且此概念仅仅包含积极肯定犯罪之成立及可罚性的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不包含违法性阻却事由这种消极要素,进而在这点上与我国的“犯罪构成”概念具有相同之处,即只包含积极肯定违法实质内容的要件,而不把排除犯罪性行为等正当化事由纳入其内容之中,但德日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却也仅限于在刑法分则中的规定上,并不包含总则上的内容。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却是由总则和分则共同决定的。例如,德日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除包括狭义的构成要件即某种具体犯罪的基本行为类型的内容之外,还包括刑罚的加重、减轻的要件以及客观的处罚条件等内容。这一点,在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中也同样存在。例如,我国刑法中关于“情节”、“数额”等内容的规定中,根据不同的情节或数额决定刑罚轻重的“量刑情节”或“量刑数额”等要件即是。然而这些要件却不是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内容,而仅仅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内容而已,其他的要件则还需要结合总则和分则来共同决定其内容。从这一层面上,可以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概念要比德日刑法学中的“广义的构成要件”即犯罪构成要件概念的范围更广一些。


  

  另一方面,德日刑法学上的最广义的构成要件(保障构成要件)概念尽管指称刑法总则与分则上的所有关于可罚性的法律要件,因而在强调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共同规定这点上,与我国的犯罪构成概念之间存在相同之处,但由于前者还包含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正当化事由以及自首的减免要件等内容,因此其范围远比只包含有积极肯定犯罪之成立的诸要件的我国犯罪构成概念宽泛的多。


  

  综上所述,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德日刑法学上的狭义的构成要件概念。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包含有刑法总则性规定的内容并结合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规定而形成的积极肯定违法性或赋予违法性以实质根据的所有要件的概念,是介于德日刑法学上的“犯罪构成要件”概念与“保障构成要件”概念之间的一个中间概念。


  

  应该说,在结合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来理解“犯罪构成”这点上,我国刑法理论的思路是正确的。因为,即使像德日刑法学那样主张狭义的构成要件或广义的构成要件,强调行为的类型性或可罚性的内容,但如果仅限于在刑法分则的规定中,实际上其类型性也是无法进行认定的。例如,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中,行为的类型性如果离开总则关于“故意”内容的规定实际上是无法进行判定的。如果说,故意杀人罪中的行为类型仅限于在客观行为的记述上,并不包含主观内容,因此无需结合总则关于“故意”或“过失”的规定来进行认定,那么这种类型性的强调则根本没有意义。因为,离开主观要素,但就客观行为类型来说,“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并无区别。这就导致在构成要件阶段来区分行为具体符合的是何种罪名的构成要件将成为不可能。德日刑法学上的上述两种构成要件概念既强调行为的类型性又主张其只是刑法分则上的构成要件并不包含总则上的内容似乎存在着矛盾。我国刑法理论在强调犯罪构成诸要件的内容需要结合总则与分则上的规定来进行确定是存在合理性一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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