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著作权语境下的获取权

  

  从整体上说,合理使用分为消费性合理使用和转换性合理使用两种情形,以下分述之。


  

  (一)消费性合理使用


  

  消费性合理使用是指出于使用、欣赏等消费目的,少量复制作品,在私人范围内表演、播放作品。对于模拟作品,尽管有些国家建立了补偿金制度,但至少在我国,这一领域的合理使用与前数字时代相比,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实际上,这种私人复制已经对作品市场造成相当大的影响,难以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对于数字作品,私人复制、下载作品、在线免费欣赏使用作品的方式依然十分普遍。只是对于那些权利人采取了技术措施的作品,社会公众要复制、欣赏才必须支付对价。对于这类作品,即使是私人少量复制也直接影响著作权人的市场收益。如果不允许著作权人采取技术措施或放任人们通过破解技术措施获取作品,这一市场就不可能有效形成。具体说来,一般公众并不具备足够的技术能力,要破解技术措施就得借助于专业人员提供的专门设备、软件或服务。一旦这类设备、软件或服务可以为人们普遍获得,很难设想,还会有人通过市场渠道获取作品。当然,少数具备相应能力的人出于自己使用作品的目的破解技术措施,权利人也难以制止。


  

  著作权人提供的数字作品尤其是数据库,可能既包含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也汇集了处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如法律法规、司法意见或已过保护期的作品,其中还有一些“作品”只是著作权人对公共信息进行了程度不高的独创性处理而形成的。这就意味着受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既有专属于著作权人的独创性表达,也包括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观念与事实。因此,有学者担心技术措施会妨碍社会公众对其中本已处于公共领域的信息的免费复制或使用。[38]实际上,对技术措施的上述指责并不能成立。其原因在于,作品受保护与不受保护的部分,诸如思想与表达、源于公共领域的内容与作者独创的内容,并非截然分离,计算机更不可能准确识别,通过破解技术措施复制作品中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难以操作。即便能够识别,而且法律允许这种破解、复制,也难以设计出合理的机制确保人们只获取作品中不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


  

  应该承认,各种数据库确实包含了一些可以分离出来的已过保护期或其他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或信息。社会公众是否有权免费使用这些作品或信息呢?回答也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即便是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对其数字化和发行、传播也是需要付出成本的。数字技术为人们获取这类作品提供了便利,人们为此支付合理对价也是理所当然的。“自由并不意味着免费”,[39]权利也是如此。诚然,各国宪法普遍赋予其人民“受教育权”、“学习权”,《世界人权宣言》也主张“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生活,分享文化艺术和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有免费受教育、学习的权利或有权免费“分享文化艺术和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建立在上述宪法性权利或普遍人权基础上的社会公众获取作品的权利,自然也不应该是完全免费的。此外,保障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是一项系统、复杂的社会工程,这一宏大目标不是仅靠一部著作权法就能完成的。


  

  (二)转换性合理使用


  

  转换性合理使用是指出于再创作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具体表现为适当引用、少量摘录他人作品或作品片段以便进行评述或论证。应该说,这类合理使用主要关涉在先作者与在后作者在创作上的关系,而非作品的市场价值和经济利益。因此,即便对于那些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后续作者的引用、摘录也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换言之,转换性合理使用的结果和目的必须是创作新的作品,新作品应满足独创性要求,而非抄袭、剽窃他人作品而成。可见,转换性合理使用规则实际上属于创作规范、学术道德的范畴。这类规则不仅在著作权法产生之前就已存在,而且不会因为作品复制和传播技术的改变而有任何变化。也就是说,技术发展尽管彻底改变了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方式,但对有关转换性合理使用的核心规则却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尽管如此,由于转换性合理使用以合法获取作品为前提,技术改变了作品获取的难易程度,进而也间接影响到转换性合理使用的成本。对于受技术措施保护和以获取权模式发行的作品,基于再创作目的使用也必须按照研究或欣赏次数支付费用。例如,如果一个音乐学者按照以播放次数付款的模式“获取”了一首歌曲,并决定对其和声结构进行研究,除非该学者具有超凡的记忆力,否则,他不得不再次付款以便进一步研究这首曲子。[40]而在传统模式下,创作者只要合法获得作品复制件,亦即通过购买、借用或复制等方式拥有复制件后,就可不受限制地反复欣赏、研究,也就是说,不需要为后续使用付费。表面看来,在以获取权为基础的著作权世界,转换性合理使用的成本似乎有所增加,实际情形却并非如此。在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更为便捷,成本也不会增加。由于技术措施为著作权人细分市场实施歧视价格创造了条件,按次获取作品的价格远低于获取可反复使用的复制件的价格。何况,上述研究者也完全可以选择下载音乐作品复制件以便反复欣赏研究。如果不采用歧视价格机制,人们只能按单一价格获取作品,这一价格必然包括一定预期的非法复制引起的成本。这样,基于转换性合理使用获取作品的成本只会更为高昂。当然,在传统模式下,研究者可以选择借用他人或图书馆提供的复制件,但这无非意味着他人或支撑图书馆运行的公共财政为研究者的合理使用代付了费用。还是以音乐学者为例,如果他听到某首歌曲并想做进一步研究,在前数字网络时代,他只能去购买录有这首歌曲的硬拷贝,而不可能像在数字环境下一样,可以根据需要十分方便地欣赏。为了买到前述硬拷贝,首先,他不得不付出大量非货币性的交易成本比如搜寻成本;其次,由于这种硬拷贝往往录有多首歌曲,他必须为其并不需要的其他歌曲支付代价,购买成本应该远高于按次欣赏所支付的费用。由此可见,基于技术措施的保护,获取权模式有望克服作品的外部性,内化作品创作、发行和使用的收益与成本。至少在理论上,一般公众不仅得以按照低廉的价格获取作品,而且无需再为他人的合理使用“垫付”费用。进言之,尽管消费性合理使用的空间大为缩小,转换性合理使用的成本也不再由社会公众分摊而是转由研究者自己承担,但作品获取的便捷和廉价确保合理使用者也分享了技术进步带来的好处。当然,由于一般民众对数字著作权尚缺乏普遍的心理认同,发行和传播作品的各种新型商业模式和技术手段还在探索和完善之中,因此在现阶段,无论在网络空间还是在现实世界,盗版作品都还大量存在,对正版市场造成极大冲击。著作权人一方面要投入人力与物力打击盗版,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提高正版作品的价格,以弥补由于盗版盛行造成的损失,并收回为打击盗版而投入的资金。这就必然形成一种恶性循环:盗版盛行抬高了正版的价格,正版的高价位又“迫使”一些人转向盗版市场。数字著作权市场的高效运行,还只是一种理想或愿景。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