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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语境下的获取权

  

  在这方面,美国学者的研究值得重视。他们认为,《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有关禁止破解控制获取作品的技术措施的规定在著作权体系之内或许是在著作权之外创设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获取权。[23]而美国法院也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著作权法授予了著作权人控制人们获取作品的权利。[24]美国学者金斯伯格教授则认为,虽然直到最近获取权才成为著作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早在复制设备大量出现之前,它就已经隐含于复制权和发行权之中了。在她看来,在数字网络时代,获取权将取代复制权成为著作权法中的基础性权利。[25]


  

  当然,获取权不会完全取代传统的复制权。由于路径依赖和阅读习惯,传统图书不会消失,作品硬拷贝市场仍将发挥重要作用。“网络阅读也许不能取代而且也不应当取代书刊……真正的市场是增加人们的选项,也就是增加人们的自由,而不只是用一种东西替代另一种东西,用一种垄断替代另一种垄断。”[26]因此,“对21世纪的著作权法而言,正如设想它不调整获取权是既不现实也不完备的一样,认为对作品的利用将完全转变为无形方式也不利于作品硬拷贝的发行”。[27]由此可见,复制权在有形世界依然具有其传统的重要地位。对于难以采取技术措施进行保护的图书市场,更是如此。


  

  (二)技术措施与获取权的正当性


  

  建立在技术措施基础上的获取权一经出现,其正当性就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这一新型权利是在社会公众缺位的情况下被纳入著作权体系的。如果社会公众有机会参与数字著作权法的制定,“著作权可能依然会包含复制权,但绝不会包含阅读权。同样,著作权可能依然会包含表演权,但绝不会包含倾听权;著作权可能依然会包含展示权,但绝不会包含观看权”。[28]在这些学者看来,“著作权法在历史上并不包含而且迄今仍未包含获取权,所谓获取权纯属人们的凭空臆造”。[29]进言之,控制作品获取的能力产生于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多种权利,它在著作权法中引入了一种全新的类似于影剧院的权利结构,其核心是著作权人的“控制”能力。“控制”意味着命令、限制、指示或决定,因而获取权就不再限于控制作品的首次获取,而是精确适用于每次获取。因此,有学者认为,获取权在本质上已演变为一种权力,而不再属于权利的范畴。[30]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看待上述批评意见呢?正如前文所述,作品获取同时关涉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而在著作权保护的历史上一直处于事实上的中心地位。作品种类不同,人们获取作品的方式不一样,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权利模式也就不同。受制于技术条件和交易成本,传统上的著作权人只能主要通过控制作品复制件实现对作品获取的间接控制。实际上,即便是在前数字时代,著作权人就已经实现部分作品获取的直接控制。人们欣赏电影、观看表演和参观艺术品展览都受到著作权人通过收取门票而实施的精确控制。这里所谓“控制”的含义,与作为所有权当然内容的“支配”、“管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著作权人所“控制”的只是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而非社会公众。这种“控制”绝不意味着著作权人由此获得了“命令”社会公众的权力。人们基于自己的意愿购买“门票”(或数字作品的密码)以“获取”作品,“门票”价格并非完全由著作权人决定,而是取决于市场。因此,批评者有关获取权使得著作权演变为一种权力的指责,只是建立在曲解“控制”一词含义的基础上,既无法理上的依据,也与事实不符。而且技术措施与影剧院一样,都只是著作权人实现权利的手段,对著作权的性质不会造成任何影响。这就清楚地表明,数字环境下的获取权依然是著作权的当然内容,而非著作权法之外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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