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著作权语境下的获取权

  

  当然,使用者享有的获取权也并非总是表现为对作品的免费获取。在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运行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对作品的获取只能是一种以付费为条件的有偿获取。对于处在公共领域的作品和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的作品,一般民众都可免费获取。在交易成本过高以致市场机制难以正常运行并关涉教育、学习和研究目的、言论自由或宗教利益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获得收益的权利只能让位于公众的获取权,此时的使用者可以免费或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获取作品。这样,基于市场机制的获取、按照优惠政策的获取和免费获取汇总在一起,就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公众及时、充分地获取作品,从而实现著作权法促进知识传播和文化进步的立法宗旨。同时,由于在前数字网络时代,作品传播的主要渠道还是通过有形载体的发行,著作权人尚无力直接控制对作品的每一次获取,获取权难以成为著作权的权利内容。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建立在复制权和公开表演权基础上的传统著作权在总体效果上对作品的获取业已具备一定的控制能力。由于著作权对作品创作和传播的激励作用,这一权利尽管主要表现为人们获取作品的成本或对价,但同时也丰富、促进和便利了公众对作品的获取。可见,作者的著作权和社会公众的获取权既对立,又统一。作品获取同时关涉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的充分实现都建立在最大限度地确保作品获取的基础上。


  

  三、作为数字著作权重要内容的获取权


  

  随着技术发展,建立在复制权基础上的传统著作权制度不断受到挑战。进入20世纪中叶,廉价的文本、图片和声音复制技术日益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私人复制对作品市场造成越来越大的冲击。为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失,各国著作权法设立了向复制设备和媒介征收补偿金的制度。然而,补偿金制度只具有安抚著作权人的象征意义,对于问题的真正解决并无助益。到20世纪晚期,以通信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为代表的数字技术迅猛发展,各种作品都可以转换为数字格式。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复制作品的边际成本为零,复制质量很高且传播迅捷,又几乎不发生任何费用。在这种情况下,每个普通民众都可以成为传统意义上的出版商和发行商,著作权人难以甚至无从行使其权利。由此,著作权制度陷入所谓“数字困境”。[20]为了走出“数字困境”,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做了大量的工作,以使传统的著作权制度获得新生。


  

  (一)建立在技术措施基础上的获取权


  

  为应对上述困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通过了“因特网条约”,要求各缔约方赋予著作权人“公众传播权”,并对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21]所谓“公众传播权”,即作者享有这样一种专有权:“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取这些作品……从表面上看,该定义将获取作品的选择权置于公众而非著作权人之手,但著作权人控制公众获取作品条件的权利却隐含其中”。[22]


  

  为了履行“因特网条约”,各主要国家在其著作权法中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条款,并根据本国著作权法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模式将“公众传播权”纳入著作权权利体系。具体说来,美国通过重新解释“发行权”、“表演权”和“展示权”来“消化”这一新型权利;欧盟及其成员国新增了“向公众提供权”;我国则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时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制定了专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无疑,离开了技术措施和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公众传播权”根本无从实现。然而,技术措施的作用并不仅限于为“公众传播权”即作品在网络或通过网络的传播“保驾护航”,它还为数字作品在非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提供了技术支撑。通过技术措施,著作权人可以有效控制数字作品的复制和使用次数,设定可使用特定数字作品的电脑或设备的数量与有效期限,并可实现数字作品的跨区域发行。总之,凭借技术措施的有力支持,依靠法律的专门保护,著作权人得以在虚拟空间和现实世界同时实现对数字作品获取的有效控制。正因如此,人们对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关注程度远远超出了对“公众传播权”的关注程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