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市国有土地改革方面,1979年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中方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方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国有土地上的使用权第一次得到确认。1987年,深圳市首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先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随之得以确立。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立提供了宪法的依据。同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款进而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0年,国务院第55号令发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国家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第2条),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4条)。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制度得到了法律的确认。除出让土地使用权外,上述国务院第55号令第七章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依行政划拨方式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划拨土地使用权)也得到法律的确认。
同时,土地使用权尤其是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被广泛运用于经济生活,抵押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在立法上得到确认。1994年7月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1995年6月通过的《担保法》等都对抵押权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2007年,在总结以往立法的基础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对改革中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做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地役权,建立了包括土地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5])、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抵押权(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内的多元的土地权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