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应当以行政程序法中的证据规范为依据
一旦《行政程序法》出台,我国就会出现两个行政证据规则,一个是《行政程序法》中的证据规则,一个是《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的证据规则,二者之间势必会出现冲突,会给行政机关执法造成困惑。事实上,现在的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证据规则也存在与《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地方。例如,新“交通法”颁布实施以来,一些地方的交警开始实施“暗中执法”,手持移动摄录设备在司机不注意时对其进行拍摄并实施处罚。这种证据就有可能被法院认为属于司法解释中的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依据行政法律规范收集证据,就可能在诉讼中不被法院认可,行政机关和法院各依各的法,各说各的理由。
有的学者已经看到这一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对同一案件事实存在两类国家机关前后分别认定的局面,法官应当尊重行政官员对事实的认定。
法官是适用法律的专家,但是对于事实的认定能力,是否比行政官员强?则不一定,行政管理涉及相当多的专业技术问题,对这些问题的认定,行政官员往往比法官更有水平和经验,更重要的是,很多情况下行政官员能够亲自看见或者感知事实,其认定案件事实应当比较准确。[21]因此,法官应当尊重行政官员对事实的认定,只要行政官员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为基础,而不是主观臆断、滥用职权,就没必要另起炉灶,按照自己规则重新认定。这也是英美国家采用的司法审查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对法律问题进行严格全面的审查,法院可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对事实问题法院进行较为宽松的审查,法院往往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采用尊重的态度。”[22]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完善行政诉讼无疑是有益的,但是其中确认的一些证据制度值得进一步思考,该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法院对行政机关能认定事实的严格审查制度,要求被诉的行政行为都要具备全面细致的证据,否则就败诉。这就与行政行为的特点相悖,基于行政效率原则的考虑,行政行为依照简易程序作出,法院应当允许行政机关在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据规则。只有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法院才应当适用严格的证据规范。
总而言之,在行政诉讼中,法官应当根据行政程序法的证据规则来审查行政行为。因为行政程序在先,诉讼程序在后,只要行政行为符合行政程序法和其他行政法律的证据规定就应当是合法的,法院不应当另起炉灶,再以《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为准否认其合法性。
行政诉讼是复查性诉讼,其中就包括法院复查行政机关是否满足行政程序法中的证据规则,而不应当要求行政机关满足诉讼规则。特别是最高法院自己制定一套证据规则,强行要求行政机关遵守,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实际上就是将司法解释的效力强行延伸到行政程序中,这样做不仅没有理论上的依据,同时也损害了正常的行政管理。因此,尽管在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行政证据规则尚不完善的今天,《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证据规则对行政机关发挥着引导作用,但是,我们还是应当对目前行政证据规则和诉讼证据规则的错位现象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一旦《行政程序法》出台,《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针对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规范就应当寿终正寝了,只需要保留关于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就足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