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二者在调整范围和内容上差异很大,说明学术界对于行政证据的理解还很不一致,而且,二者的缺陷是很明显的,因此,还需要学术界进一步深入研究。
美国的行政程序法是当今各国行政程序法中的典范,其证据制度完整细致,思路清晰,其中有许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美国行政程序法按照程序的难易程度把行政程序分为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
正式程序的证据制度非常详尽:
首先,该法556节(D)款:“当事人有权通过言词或书面的证据提出案件或进行辩护。”这就规定了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
其次,提供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该款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律或裁定的提议人应当负举证责任。”因此,美国的行政证据举证责任,可以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
再次,规定了行政机关能够接受的证据,该款还规定“任何口头的和书面的证据都可以接受,但作为一种政策,行政机关不应接受与案件无关连性的、无关要紧的或过于重复的证据。”在证据的接受标准上,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存在很大的不同,法院受联邦证据规则的支配,很多证据被排除在接受范围之外。但在行政程序中,可以接受法院所不能接受的证据。
第四,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当事人有权以口头的或书面的证据提出案件,进行辩护,也有权提出反证,并可为了弄清全部事实真相进行质证。”一切未向当事人显示的证据,不为当事人提供机会解释或反驳的证据,不能采用。
第五,行政机关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别,确定它的准确性和证明力,决定它的证明程度,是否达到能够确定它所要证明的事实。
第六,正式程序的证明标准是具有实质性的证据支持。联邦行政程序法要求“除非考虑了全部案卷或其中为当事人引证的部分,并且符合和得到可靠的有证明力的和实质性证据的支持,否则不得课处制裁,发布法规和作出裁定。”
第七,案卷排他性原则。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之外,以当事人未知悉的和未论证的事实作根据。
非正式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广,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行政机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为此,行政机关必须要说明作出决定的事实根据,这是督促行政机关认真考虑问题,制止自由裁量权专横行使的有效方法。[19]
通过考察美国行政程序法中的证据制度,可以发现,对行政证据的规范是根据不同的程序分别确立的,依照正式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重大,因而,证据制度非常详尽,而依照非正式程序作出的行为更加强调效率,因而在证据的采用上,行政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正式程序中的证据制度是按照证据过程性来规定的,基本思路是按照“举证——质证——认证”的程序来规定的。反观上面两个中国学者起草的行政程序法草案,就可以看出明显的缺陷:
首先,不分程序的类型,统一适用一种证据规则。
其次,思路不明确,缺乏完整性,一些重要的证据制度,如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规则全部缺如,
最后,在内容上仿照司法证据制度的痕迹明显,比如,行政证据的举证责任并非都是由行政机关来承担,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职权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负完全的举证责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由申请人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在对民事纠纷所作的行政裁决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20]因此,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出台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付出更多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