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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关系之重构

  

  笔者在从事教学科研的同时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在代理一些行政案件中发现,制定符合行政执法实践的证据规则,对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至关重要。例如,在几十位农民诉西安市某街道办事处处罚非法挖沙的案件中,[12]尽管非法挖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执法人员是否出示执法证件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出示执法证件,被告坚持主张出示了,法官要求被告举证,但被告难以举证,最后败诉。


  

  事实上,多数情况下行政人员直接接触了案件事实,很容易形成内心确信,证据似乎并不那么重要,但是,困难之处是它不仅要形成内心确信,而且要拿出证据向法院证明案件事实,要做到这一点有时是很困难的。仅仅因为执法人员不能证明自己曾经出示过执法证件就撤销行政处罚,既不利于保障行政机关的执法,也不利于公共秩序的维护。


  

  再如,一个司机在禁止鸣笛的市区内按了喇叭,站在车旁的交警当场认定其违法并作出罚款决定,该司机则坚决否认,认为警察的处罚依法无据,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处罚证据不足,撤销了处罚。此案中司机确有违法行为,但因收集不到证据而不能处罚,这对行政管理是不利的。[13]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能像司法机关一样花上几个月甚至几年的时间,多数情况要求行政机关立即作出行政行为,少数情况可以不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其期限也较短,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事务数量巨大,基于效率的要求要及时处理,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也不希望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久拖不决,这一特点就要求行政行为要有不同于司法证据的独立的证据制度,很显然,行政管理照搬一般的证据规则是行不通的,需要建立适应行政程序的证据规则。


  

  (2)对行政效率的影响。


  

  《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行政证据的规定脱离行政管理实际,过于严格,还会影响到行政效率的实现。一位从事专利审查的行政官员曾经对笔者说,他们在审查中经常需要查阅国外的有关法律制度,由于网络的发达,他们可以很容易地获得国外的法律规章,而且,很多行政人员具有良好的外语能力,可以独立阅读、理解外文资料,迅速作出判断。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17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这是对于涉外证据的形式要求,条件非常严格,要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的三步走的程序,如果遵循这一要求,则审查效率会大大降低,会远远超出《专利法》规定的期限,但是不遵守这一规定,又会因证据不合法导致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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