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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关系之重构

  

  从以上几位来自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论文中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实践当中,普遍存在着照搬诉讼证据规范的现象,那么,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呢?下面作具体分析。


  

  (三)移植诉讼证据规范造成的问题


  

  把诉讼证据规则简单地移植到行政程序中,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具体的操作中都会产生排异反应,造成不适应。


  

  1.从理论上讲,《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行政程序。尽管《行政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从表面上看,按照我国的政治体制,人大的地位高于政府,但是,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适用范围,《行政诉讼法》仅仅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而行政程序则在诉讼程序之前,《行政诉讼法》并不能当然地拘束行政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司法解释范畴,其制定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它只对各级人民法院产生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并没有义务执行司法解释。但是,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败诉,就不得不依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出行政行为,这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解释的效力延伸到了行政程序,这样的行为方式缺乏法理上的依据。例如,该规定的第12条要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没有注明制作方法等,或者没有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就会被法院认定证据形式不合法,从而不予采纳,进而导致行政机关败诉。这样就迫使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要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收集证据。


  

  2.也是更重要的,在实践中,《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符合执法的客观要求,勉强适用于行政程序,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效率。


  

  (1)对于合法性的影响。


  

  有时,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于证据的规定并不一致,这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产生了争议。例如,陕西榆林一名干部被举报“包二奶”并生有一子,计生局调查时男女双方矢口否认,后来执法人员在孩子所在学校配合下抽血化验,证明举报属实,对该干部作出了处罚。该处罚并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和行政处罚法,从行政程序角度看,是合法的处罚。但是一旦诉至法院,必然被认定为“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取证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被确认为违法。这一证据是本案中的唯一证据,如果被否定,则无法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如果适用该规则,则意味着承认司法解释的效力延伸到行政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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