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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关系之重构

  

  4.《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200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了《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发改价检(2007)2780号)并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规定共5章46条,这是我国部门行政执法中唯的一专门规范证据的规章,其主要内容有: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及各种证据的内涵;明确了收集证据的原则及具体要求;明确了收集证据方式、证据的保全措施、异地取证的程序、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时价格主管部门采取的方式等,明确了提取每一类证据的具体要求,规定了审查证据的程序、具体内容及证据的效力,规定了价格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提取证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8]但是,这一规定适用范围很窄,只适用于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


  

  除了上述几部法律外,还有大量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都或多或少地就行政证据问题做了规定,但从总体上看,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就是体系支离破碎,内容残缺不全,远不能满足行政实践的需要。


  

  (二)行政实践中对诉讼证据规范的移植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每天都要大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随时都面临着被推上被告席的风险。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就得考虑万一被诉至法院,如何能够赢得诉讼。那么,最好的方法就是在执法中按照诉讼法的标准要求自己。我国《行政诉讼法》早在1989年就已颁布,第5章专章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共包括6个条文。这些条文中有的是规范行政程序中的证据的,如第31条规定证据包括7种类型,有的是规范诉讼活动中的证据的,例如,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规范是非常有限的,远不能够满足诉讼活动的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发布了一个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完整细致,仅从条文上看,就多达80条,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的全部(75个条文)。这一司法解释同样既包括行政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如第13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又包括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如第35条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它不仅成了法院司法的正式权威,也成了行政执法的非正式权威,因为行政机关在实践中遇到证据问题,都是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这一点,从实践部门工作人员发表的一些论文中就可以看出。例如,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一位工作人员说:“必须加强质量、计量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提高熟知度,并遵循《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证据收集原则和范围,注意证据收集程序、时限、效力和保存方法,避免因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够深入全面,造成对违法行为事实要件的取证不全,或因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形式不合法、取证方法不合理等,使取得的证据无效,不足以证明违法事实要件成立,导致行政诉讼败诉。”[9]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一位工作人员认为:“行政程序阶段的证据,在行政诉讼阶段,因被诉行政机关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进行举证而转化成为行政诉讼证据。因此检验检疫证据形式应同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种类保持相应一致,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10]江苏省卫生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出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及其他证据的具体要求,我们在审查证据材料时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要求。[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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