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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同样表明法院是严格按照法律要件分配举证责任。在该案件中,原告史文培向甘肃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所欠食用酒精1100吨(价值人民币4999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1100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99790元的违约金。


  

  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甘肃皇台)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之一是减少违约金数额,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贸易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假如甘肃皇台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比例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予以减少。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贸易协议》约定食用酒精应在2003年12月31日前交付完毕,而上诉人直至2008年4月尚未履行交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存在恶意拖延乃至拒绝履约的嫌疑。《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该条第2款虽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协议》中约定的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属于过高,所以二审法院对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驳回。[28]


  

  《合同法》第114条赋予了违约一方当事人减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权,但前提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这一规定对违约一方是有利的,因此按照法律要件来分配举证责任的话,要由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来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损失和惩罚恶意的违约行为的双重属性,所以在上诉人既存在恶意违约之嫌又不能证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被上诉人所受损失的情况下,适用这一对上诉人有利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二审法院当然不能支持上诉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29]


  

  四、正确区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区分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30]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败诉风险,这种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实体法预先确定的,它的承担与诉讼证明的具体情势无关,并且是恒定的,不会随着证明的具体情形而转移于对方当事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即当事人在为避免败诉的限度内有举证的必要,它是一种具体的举证责任,并与诉讼证明中法官的心证状态有密切的关系,会随着法官心证的变化而发生转移。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会从一方当事人转移到另外一方当事人。[31]


  

  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便是与区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相关的案例。[32]在该案件中,原告张志强称本人从被告苏宁公司购买一台冰箱,后因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调换,被告苏宁公司用旧冰箱冒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共计3320元。被告苏宁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张志强调换的冰箱是新机,亦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依莱克斯BCD—170K型冰箱(以下简称第一台冰箱)。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原告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以下简称第二台冰箱)。当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将第二台冰箱送至原告住宅楼下,在原告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原告的家人。被告的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后原告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本案被告苏宁公司是长期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经营的商家,在避免纠纷、解决纠纷方面,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应当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证实交付原告的第二台冰箱为新机。[33]因此,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无证据证实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能证明其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新机,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败诉后,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要确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首先必须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谁对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进行证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同时也设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本案既不属于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该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即应由其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像带,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仅根据该录像带认定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被上诉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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