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英国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变迁及其启示

  

  根据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第68条以及附件二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已经在移送审判程序中提出过的所有证据,如果不需要进一步的证明,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被作为证据加以宣读,除非诉讼的某一方当事人提出反对。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于宣读移送审判程序中已经提出过的证据没有异议,控辩双方都可以不传唤本方的证人,而是将移送审判程序中经过治安法官审查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直接提交刑事法庭。如果辩护方反对在审判程序中宣读证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则必须在案件移送刑事法院后14日内向控诉方和刑事法院同时提交书面通知。但是,法庭如果认为拒绝辩护方的要求符合司法利益,并且不会对被告人造成不公正的危险,则仍然可以采纳书面的证人证言。[15]


  

  英国2003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对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又进行了扩大。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14条的规定,不是以言词证据的形式提供的陈述,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具备可采性:(1)《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二章的任何条款或者任何其他成文法条款规定可采的;(2)第118条保留的任何法律规则规定可采的;(3)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采的;(4)法院认为司法利益要求其为可采的。这表明法官对于传闻证据的可采性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14条第2款从9个方面具体规定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具体说来,《2003年刑事审判法》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点:[16](1)证人不能到庭的情形,即只要证人因为特定的原因(如亡故、生病、身处国外而不能到庭、失踪、担心等)不能出庭作证,无论口头的还是书面的,这些传闻证据都具有可采性。(2)商业及其他文件,即满足特定条件的书面记录具有可采性。这些特定条件是:该文件是一个人在行业、商务、专业或者其他职业活动过程中制作或者收到的,或者以某一付薪或者不付薪的职位的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或者收到的;包含在该陈述中的信息的提供人对于所涉及的事项有或者可以合理地被推测有亲身感知;转达信息的人是在行业、商务、专业或者其他职业活动过程中,或者以某一付薪或者不付薪的职位的持有人的身份收到该信息的。(3)某些普通法可采性种类的保留,如公共信息等、有关品格的声誉、声誉或者家族传统、既往事实、供述等、代理人的承认等、共同事业、专家证据等。(4)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以及证人以前作出的其他陈述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具有可采性。例如,如果证人以前作出的一份陈述被采纳为证据,以反驳暗示其口头证据是捏造的主张,则对于所陈述的事项,只要该证人的口头证据是可采的,该陈述也就可以采纳为证据。(5)多重传闻在下列条件下具有可采性:根据第117条、第119条或者第120条的规定,两项传闻陈述都是可采的;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其可采;法院鉴于两项陈述的可靠性程度确认,后一项陈述的证据价值很大,以致于司法利益要求其被采纳为证明以前曾经作出过传闻陈述的事实的证据。(6)通过录像记录的证据,在满足法定的条件下,法院可以采纳证人(被告人除外)回答讯问的录像记录(或部分内容)作为代替证人证言的证据,如该人声称自己是全部(或部分)犯罪行为的证人或与该罪行相关的事件的证人,该录像证据所记载的陈述是在该证人对所目睹的事件记忆新鲜时作出的,以及被指控的犯罪只能在刑事法院进行审判,或者是内政大臣通过命令规定的两可案件等。(7)使用文件唤起记忆,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在提出证据时,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他可以通过某一个文件材料唤起记忆:证人在口头作证时说,该文件记录了他当时对这一事项的回忆;他对这一事项的回忆当时可能比他在口头作证时明显更为清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