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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传闻证据规则例外的变迁及其启示

  

  1964年英国上议院在迈尔斯诉检察长案件对传闻证据规则作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该案件的判决认为,针对传闻证据规则创造出新的例外情况,是立法机构的任务而不是司法的任务。显然,英国法院拒绝创造传闻证据规则新的例外的这一做法迫使英国立法机关在此案之后的立法过程中不得不加快了传闻证据规则的改革步伐。


  

  (二)成文法的例外


  

  1965年《刑事证据法》规定,如果某项文件是一项关于任何贸易或商事的记录,且该文件是由对所处理事项具有亲身感知经验的人提供信息资料编纂而成的,在该信息资料提供人因法定的原因之一不能被传唤当庭提供证言时,包含在该文件中的任何陈述,作为证明其所载事实为真的证据均可以采纳。该规定将传闻证据在刑事诉讼的适用明确扩大到了有关贸易或商事的记录,但对计算机制作的文件缺乏任何明确的规定。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生效后,上述规定已被该法的第68条至第72条(以及附表3)取代。其中,该法第68条的一般效力将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任何记录文件中的陈述,包括计算机制作的文件,但对于后者,只有在满足第69条规定的特殊条件下才具有可采性。[12]


  

  到了1988年,《刑事审判法》对传闻证据规则例外作出了最重要的改革。[13]根据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3条的规定,当某个人的直接口头证据可以采纳时,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此人所作的记载于文书中的陈述(即第一手书面传闻)应当采纳为刑事诉讼中任何事实的证据:(1)作出陈述的人已经死亡或者其身体或者精神状况不适于出庭作证;(2)作出陈述的人在联合王国之外,而且保证其出庭作证是不合理的行为时;(3)陈述是向一名警察或其他一些负有调查犯罪职责或者看守罪犯的人作出的,而且作出陈述的人因害怕而不愿提供口头证据或者被排除使用此种方式作证。


  

  但是,上述例外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下并不适用:(1)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的规定,当被告人所作的供述不具备可采性时;(2)在治安法庭上预审法官调查犯罪的诉讼程序。


  

  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24条进一步扩大了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根据该条的规定,当某个人的直接口头证据可以采纳时,如果符合下列条件,那么文书中的陈述应当采纳为刑事诉讼中任何事实的证据:(1)文书是由某个人在从事贸易、商业、职业或者其他工作的过程中,或者是担任某一有薪或者无薪职务时制作或者收到的;(2)文书中所包含的信息是由知晓或可以以合理假定知晓所涉及事项的人(不论是否为陈述的作出者)提供的。该法第30条还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不论制作专家报告的人在诉讼中是否出庭提供口头证据,专家报告都应当采纳为证据。[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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