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学术界对证明对象范围的界定及其分析
(一)学术界将证明对象的范围[3]界定为“案件事实”
证明对象的范围与证明对象的概念是密切相关的。对于证明对象的概念学术界基本观点是一致的,即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案件事实”。[4]也有一些学者尽管没有明确指出案件的证明对象就是“案件事实”,但他们认为诉讼的证明对象应该是案件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而这一看法实际就是认同了诉讼证明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对于案件事实的具体内容,或者说对于证明对象的范围,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主要有狭义说、广义说、折衷说三种观点。狭义说认为,证明对象只是实体法事实;广义说认为,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法事实;折衷说认为证明对象仅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他们的主要分歧就是程序法事实、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现在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案件事实”包括了案件的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是实体法规定的证明对象的主要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指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各种量刑情节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可罚性以及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民事诉讼的实体法事实主要是指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有关的事实,包括民事主体的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及效果的事实、民事权利义务的事实以及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等等;行政诉讼的实体法实施主要是指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以及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程序法事实是指那些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但对解决某些程序性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关于回避的事实、管辖的事实、诉讼时效相关事实、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等等。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应该是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
笔者不赞同将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的观点。请看两个案例。
案例1:被告人张某经常在外面跑生意。张某有个表弟李某,因为妻子没有生育能力,已经50岁了还没有孩子。张某劝其表弟抱养一个孩子,并且说自己会帮他关心这件事。1998年5月,张某到外地联系业务。天快黑的时候发现一个三岁的小孩还在路边玩耍,就到商店里买了很多好吃的东西,连夜将小孩骗走,送给表弟李某领养。李某心里过意不去,将张某这次出差的来回车费以及生活费共计1000元钱全部还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例2:清明节的时候甲乘坐乙的出租车到乡村去扫墓。路上碰到刮大风,在出租车经过一棵有点倾斜的大树下面时,大树被刮倒,压到在出租车上,甲被压在车里受了重伤。被送至医院以后花去医疗费若干。后甲起诉乙至法院,要求乙赔偿其各项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