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笔者所持观点:试用买卖是预约
关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与预约的关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法国学者认为,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是最典型的预约合同。”[16]相反的观点认为:“预约,与附停止条件之契约不同。在附停止条件之契约,本约于订约时已经成立。反之,在预约,本约尚未成立,当事人间不过有使之成立之债权债务。”[17]“‘预约’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是不同的。所谓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设置一定的条件,在条件成就以前,权利人不能行使其权利,义务人亦不必履行其义务。一旦条件成就,则权利人即可行使权利,义务人需履行义务。可见,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中,本合同已经在订约时成立;而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18]还有学者主张严格区分预约与附条件合同的界限。[19]即认为预约与附条件的合同是不相容的。
笔者认为,试用买卖作为附随意条件的合同,属于广义的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是买卖(本约)的预约。明确其为预约的实益,是为了明确区分试用买卖与买卖(本约)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解决条件成就前合同的效力问题。两个法律关系各自有不同的内容,适用不同的规则。试用买卖具有明显的预约属性:第一,试用买卖具有独立于本约的效力,它有三个设立,一是设立了出卖人的缔约义务;二是设立了买受人承认形成权。三是设立了买受人的用益债权,试用买卖有独立于本约的财产给付,作为本约的买卖,其给付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第二,试用买卖的交付与买卖的交付不同,试用买卖的交付是现实交付,买受人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而占有的本权是债权;在已经动产现实交付的前提下,买卖(本约)的交付是简易交付,买受人对占有的动产的本权是自物权。两个不同时间和性质的交付对应了两个不同时间和性质的法律关系。预约和本约两个法律关系是前后衔接的。预约的成立与本约的成立在两个时间点上。“合同成立的时间,是指合同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也是法律认为合同客观存在的时间。”[20]
二、试用买卖作为预约的独立效力
(一)试用买卖作为预约设立了缔约义务
预约,也称为预备合同,是成立本约的合同,本约也称为本合同。成立本约就是对预约的履行。成立本约的义务,是预约发生效力的表现。试用买卖具有预约的最基本特征——设立了当事人的缔约义务。在所谓的随意条件成就之前,预约就已经发生了形式拘束力。
“预约通常创制了当事人之间双务的缔约义务,此一义务因当事人缔结主契约而履行。”[21]也就是说预约通常是双务预约,对双方都具有形式拘束力。学者指出:“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本契约(亦称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成立之契约,故预约之内容乃在使当事人负有成立本契约之债务,此项债务,如为当事人双方所负担时,在谓之双方预约或双务预约;如仅为当事人一方负担时,则谓之一方预约或片务预约。”[22]试用买卖符合单务预约的基本特征,对出卖人单方有形式拘束力。在买受人承认标的物,即行使承认形成权(成就随意条件)后,试用买卖转化为买卖,即从预约转化为本约。因为随意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决定于买受人“一念之差”的。有学者指出:“随意条件中,由义务人决定之停止条件,则属无效。例如我如愿意,赠汝千元,与不受约束无异是。”[23]试用买卖中,由权利人(买受人)决定停止条件。试用买卖作为单务预约,买受人是权利人。如由义务人决定,则属强加于人(强卖),那就与试用买卖背道而驰了。
法律设试用买卖制度,是为了尽量促成交易关系。“预约之目的在成立本约,当事人所以不径订立本约,其主要理由当系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事由,致订立本约,尚未臻成熟,乃先订立预约,使相对人受其约束,以确保本约的订立。”[24]对于通常的买卖而言,买受人对标的物没有把握时,可能放弃交易。因为,买受人是信息不对称的弱者,经常担心承受标的物有品质瑕疵或者适用性瑕疵的风险。试用买卖是一种风险分配的法律模式。买受人可以通过实际试用来检验标的物,也可以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对标的物进行技术监测。这样,可能促使买受人作出购买决策,从而进入“真正的交易关系”,即进入移转所有权的法律关系。从整个社会来看,试用买卖制度可以促进交易量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