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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风险规制的合法性裁量

WTO框架下风险规制的合法性裁量


龚向前


【摘要】从现有裁决来看,WTO在审查各成员风险规制的合法性时,既确立了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权利,也将科学标准及相关程序要求置于优先地位。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欧美司法机构虽然适当地顺从规制机构在面临科学不确定性时采取的行动,但其仍然严格地审查风险规制的科学依据及相关程序。实际上,WTO有关SPS风险规制的裁决在诸多方面相通于欧美相关司法审查的法理。在当前国际贸易体系下,坚持科学标准优先的原则无疑十分重要。我国应对贸易壁垒和规制风险时,均应注重科学基础和完善相关制度。
【关键词】WTO;风险规制;科学标准;SPS
【全文】
  

  一、引  言


  

  依据传统的法治原理,卫生与环境规制应基于“科学”和“理性”,依据法律监管那些有害性明确的特定物质或行为。然而,众所周知,当今人类进入了一个风险社会。致病物质、转基因食品乃至生物恐怖主义,似乎处处都存在着潜在的、但不确定的危险。显然,风险并不表明损害的实际发生,而是存在不确定性。为此,多数发达国家逐步将对确定损害的管理转移到对潜在风险的规制,“以在有害性被证明之前不限制该物质使用为内容的自由主义法治原则,转向以安全性被证明之前限制使用有潜在危害性物质为内容的预防原则”。[1]简言之,从损害补救变为风险防范。现在,由专门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已成为各国卫生与环境规制中的常见程序。[2]通过表明如何减轻损害并增加收益,风险评估提供了一种应对各类不确定性的制度性手段。“因为它提供了辨别非理性焦虑、虚假信息或不完整知识的方法,表明在不确定性情况下可能采取理性决策。”[3]


  

  与此相对应,WTO《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适用协定》(简称SPS协定)规定,成员方在卫生与环境领域可采取风险规制措施,但应遵循若干原则。[4]问题在于,在面临关于风险可接受性与科学不确定性的争议时,各国法律规制模式开始发生了转变。相应地,在国际层面是否应顺从各国的风险规制,或基于新兴的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行事?[5]近年来,关于WTO框架下风险规制措施的合法性问题,成为了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热点。例如,最近接二连三提出的禽产品争端,均涉及到:在面临科学不确定性的争议时,WTO应严守科学标准还是顺从成员方的风险规制措施?[6]无疑,在风险社会背景下,WTO应对于风险规制采取何种立场,不仅关乎“贸易与健康”的平衡,也涉及到“法律与科学”、“风险与理性”等法理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


  

  二、WTO将科学标准置于优先地位


  

  (一)充分的、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


  

  纵观SPS协定全文,它不再局限于GATT框架下的非歧视原则,其核心要求是:成员方应为其规制措施提供科学证据。例如第2.2条规定,“各成员方应确保任何SPS措施的实施,不得超过为保护人和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依据科学准则,除第5.7条规定之外,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则不再实施”。这样规定的优势主要在于,使各成员的风险规制更加透明、负责和审慎。在“水果品种测试案”中,上诉机构将该条款解释为“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与科学证据之间的一种合理的或客观的联系。”专家小组与上诉机构均得出结论说,日本不能提出科学依据来表明,用于一种水果或坚果的检疫与熏烟消毒法对于其它种类会不充分,从而违反了第2.2条;同时,作为对“第2.2条关于依据科学准则之义务的特定适用”,第5.1条规定,各成员方应确保其措施“依据对人和/或动植物生命健康的风险评估。”[7]


  

  显然,要证明依据科学准则或存在充分的科学证据,就必须基于风险评估。问题在于,“基于”风险评估究竟是程序性要求还是实质性规定?这涉及到科学在决定风险重要性上的作用的问题,需在法律与科学之间寻求平衡点。如果只是程序要求,则规制方可无视风险评估的科学调查结果,确立应对政治和社会压力的措施。在“牛肉激素案”中,上诉机构以缺乏SPS协定文本根据为由驳斥了专家小组的“程序性要求”论点;并认为,采取风险规制措施无需事先实施了自身的风险评估,而可依靠另一成员或国际组织实施的风险评估;对每一项措施的预先的风险评估要求会给发展中国家带来巨大的程序负担;而且,在评估相关措施是否“基于”风险评估上,风险评估的科学结论与那些潜存于这些措施中的科学准则之间的关系,只是一个相关的因素,但不能被赋予“排除其他一切”的关系。然而,上诉机构认为,它们仍必须能够表明在这些措施与风险评估之间存在一种合理或客观的联系。可见,“基于”应解读为一种“实质性规定”。


  

  根据上诉机构的有关裁决,SPS协定所指的风险评估须包括三方面:(1)应当指明成员方旨在防止进入其境内的疾病种类及其社会和经济影响;(2)评估该种疾病进入成员方境内的概率;(3)评估在采取卫生措施后这一疾病进入的概率。这是否意味着要求进行“成本—效益”分析?通常,只要一成员方的卫生措施依据一种充分的风险评估,该措施的成本超出了效益的事实并不构成违反协定。但第5条的其它款项规定,各成员在风险评估与采取卫生措施时,“应考虑下列有关经济因素”:由于病虫害输入、寄居或传播造成的产销损失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领土内控制或根除病虫害的费用;以及采用替代方法控制风险的相对成本—收益;“考虑到技术和经济可行性”。[8]上诉机构在“牛肉激素案”中也指出,促进国际贸易与保护人类健康“有时候是相互竞争的”利益;争议中的激素残留物或许是存在于牛肉中的致癌物;但是,与那些从许多其他渠道进入人们饮食中的激素或其他物质相比,少量的这些残留物是否会造成更加多的癌症?上诉机构认为,欧盟提及的表明激素残留物致病风险的极端个别化的研究,可认定为造成了一种不可克服的贸易阻碍;欧盟禁止此类助长激素会取消任何严格的成本—收益分析。[9]可见,在有关风险规制的裁量方面,WTO实际上倾向于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来小心翼翼地权衡各种相互竞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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