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田认为,优先购买权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公司法的规定,一个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原则上只能约束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对外有可能不发生对抗效力。但是公司法的规定是法定的一种规则,要约束所有的人。所以违反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后果究竟如何呢?显然,优先购买权规则的目的就是要为有关的出让行为设置一个立法上的障碍,不让不符合条件的标的转让实现,为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设置一个障碍。
但是这个障碍是不是导致合同效力有无的障碍呢?也就是说在违反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签的合同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
“其实这个问题不重要,不管有效还是无效,效力能不能发生,关键是效力能不能去对抗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这才是最重要的。”尹田说,“合同效力有三种情形,一是有效,二是无效或者是可撤销,三是效力待定。违反优先购买权签订的合同究竟属于哪一种情形?无疑,其应当属于效力待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是没有问题的,为什么不是绝对无效呢?原因在于他还有有效的希望,也就是说如果虽然违反了优先购买权,但是其他股东事后都表示同意,或者是事后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有效的障碍就消除了,这时候也可以有效了,甚至可以生效了,所以比较符合效力待定这种情形。”
对于合同效力,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王保树认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合同,是既成立也有效。但是向股东以外转让股权,虽然意思表示真实,也可以说成立了,但是效力很难发挥,或者说是不具备完全的法律效力。但直接说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也不太合适。
总之,在股权转让问题上有两种情况:一个是合同成立了也有效,另一个是合同成立了,但是条件不成熟,效力待定。就本案来看,“我觉得根据这个案子的现状来看,比较符合第二种情况。相比较来说,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受法律保护的理由更充分”。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李昊昕看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所签订的合同,应该是理论上的相对无效。“应该由优先购买权人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只有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主张这个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