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强调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特别强调道德对人的约束作用,不愿意让陌生的第三人随意‘闯进’公司里来。为了达成这个目的,设立了一个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不仅可以对抗出让股东,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抗第三人,就是受让股权的人。”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意义,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不仅仅影响到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也影响到与出让股东缔约的第三人。“我觉得考虑到立法的意图,考虑到股权的安定,考虑到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应当认为股权出让给第三人的时候,第三人也应当有义务做进一步的调查,既然第三人有这个义务,那么在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将其效力理解为可以对抗第三人,也是公平的。”
二、应该优先履行股东的合同
张可夫承认,“自己是在没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股东之外的宏立钢构,并签订了转让协议”。那么这份协议的效力如何?在签订了两份转让协议之后,应当履行其中的哪一个合同呢?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指出,怎么界定一股二卖或者是一物二卖的双重买卖关系的情况。关于双重买卖的问题,可以把它分成两种去界定,一种是狭义的双重买卖,一种是广义的双重买卖。
狭义的双重买卖一定是两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而且任何一方都没有优先权的,在这种情况下才出现了双重买卖当中的基本原则:一个是契约自由,一个是债权平等。
还有一种是广义的双重买卖,但是有一方是有优先权的。虽然两个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但只有其中一个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基于优先权取得买卖标的。
“不管是卖股权也好,还是卖不动产也好,还是卖其他东西也好,在这个问题上规则是一样的。”杨立新说,“像这种股权转让当中出现了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情况应该是第二种双重买卖,即一个广义的双重买卖。这种情况下,优先权肯定优先。在出现这种情况即广义的双重买卖的情况下,优先权可以对抗的那个买卖合同,原则上应当是一个可以被撤销的合同。”杨立新如此表示。
“考虑到股东优先购买权设置的本意,不能够认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绝对生效的,或者是绝对有效的,侵害其他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协议应理解为可撤销的合同。”刘俊海认为,在撤销合同的同时,应当追究出让方的违约责任,因为出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合同里面有一个条款,担保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给第三人。这个出让股权的合同和合同内容违反、侵害了优先购买权,应当撤销,或者是允许其他股东撤销,但担保条款还是有效的,出让股东需对此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