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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非――汽车零部件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基于以上原因,上诉机构认定,专家组对125号令做出的以下解释是错误的:在125号令第2(2)款中对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的免除仅限于措施规定的行政程序,而不包括125号令第21(1)款中规定的独立的标准;尽管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的进口商可以决定采用125号令第2(2)款以免除措施规定的行政程序,他们为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缴纳措施规定的费用的义务来自于125号令第21(1)款。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后来的裁决,即涉案措施与中国在第93段中的有条件的承诺不一致,是以这个错误的观点为前提的,而这个观点认为涉案措施对符合125号令第2(2)款的进口的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征收了一种是普通关税的费用。上诉机构最终裁定:撤销专家组关于这种承诺的裁决(即8号令、125号令和4号公告与中国在其第93段中的承诺不一致)。


  

  五、小结


  

  具备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向海关缴纳的费用,要根据进口后组装成整车这一事实来决定,并且要履行一系列程序。专家组将这种费用界定为“国内费用”,而非“普通关税”,是否违反国民待遇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进口产品交了这笔费用,而国内产品没有交,就是违反国民待遇的。这一界定,应当说是专家组在此案中的最大“创造”。至于“即使属于普通关税,也违反关税约束的义务”的裁决,则是顺水推舟,轻而易举设定一个“双保险”而已。


  

  对于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专家组认为中国设立了单独税号,税率也超过了10%,因此违反了承诺。上诉机构没有沿着专家组的思路走,而是首先审查涉案措施的性质,认定这些措施的规定根本就不适用于进口时交全费的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因此就谈不上是否违反相关承诺的问题。上诉机构撤销专家组这方面的裁决,令人心服口服。至于对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征收25%关税这一做法是否违反中国承诺或其它什么义务,就不是上诉机构的职责范围了,因为本案需要裁定的,仅仅是涉案措施的问题。


【作者简介】
杨国华,男,1965年3月生。1996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
【注释】

125号令第21条和22条中规定了相关标准,该标准用于确定某一特定车型的进口零部件是否必须被认为是具有整车“基本特征”并因而须缴纳25%费用。这些标准表达为进口汽车零部件特定组合或配置,或用于特定车型生产的进口零部件的价值。某一车型生产中如果使用上述指明的进口“关键零部件”或“总成”组合,就要将该车型使用的全部进口零部件都判定为构成整车特征。多种总成组合情形都将符合这些标准,例如:车身(含驾驶室)总成加发动机总成;或者车身(含驾驶室)以外五个或以上总成加发动机总成。如果某一车型使用的进口零部件价格总合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也要将该车型使用的全部进口零部件判定为构成整车特征。进口全散件(CKD)和半散件(SKD)套件组装汽车也被判定为构成整车特征。自测结果必须上报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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