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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非――汽车零部件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对于后一个前提,上诉机构作出了一个颠覆性的解释:对于具备“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而言,涉案措施创设了一套程序和费用,而程序是为了确定费用而设置的,因此程序和费用是不可分的;对于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在汽车制造商选择进口时交税的情况下,125号令的措辞是“这些法规将不适用”,表明不适用的是125号令的全部内容,而非仅仅程序,因此上交的费用也并非涉案措施所规定的费用(25%),而是普通关税(同为25%)。既然涉案措施的程序和费用不包括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当然就谈不到涉案措施违反第93段的问题了。上诉机构这一招釜底抽薪,专家组这个方面裁决的命运就可想而知了。


  

  上诉机构还进一步解释说,它同意专家组的这个规定为进口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的汽车制造商提供了一个选择的观点。但上诉机构与专家组的看法不同的是关于这个选择的范围。上诉机构认为,这个提供给汽车制造商的选择是一种可以在进口时申报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的进口的选择,并且因此免除对其应用125号令的法规,包括根据法规征收的费用。如果没有使用这个选择,那么就要完全应用这些法规。换句话说,进口这些套件的汽车制造商将要服从受到涉案措施规定的行政程序,125号令第21(1)款中的标准,以及在装配后和核定后要被征收的费用。就是这种在装配之后产生的费用被专家组归类为国内费用。然而,在其对第2(2)款解释的上下文中,专家组也说到“在一定程度上一个进口商利用在125号令第2(2)款中提供的选择并且按照常规海关程序进口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这些措施中规定的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进口的待遇(例如,对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的进口征收费用)属于GATT第2条的规定,而不是第3条的规定。”


  

  上诉机构提到,中国曾经论证,专家组关于第2(2)款意义的裁决,和专家组关于前提性问题的裁决是矛盾的,因为专家组也裁决这些措施征收了“一种费用”,并且一种费用不能够同时成为一种边境费用和一种国内费用。上诉机构称,专家组似乎认为有一种根据125号令征收的特殊的费用,而且它作为一种普通关税,可以对根据125号令第2(2)款对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的进口征收的“费用”进行不同的归类。然而,专家组没有解释为什么会这样。在研究前提性问题时,专家组恰当地仔细考查了这种费用的特征,评估了那些特征的重要性,并且判定根据涉案措施征收的费用是一种国内费用。与此相反,专家组没有解释根据第2(2)款对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的进口征收的“费用”的特征与那些其在早先前提性问题的裁决中已经做了确认的费用如何或是为什么不同。它也没有解释为什么这样的特征要求把根据第2(2)款对进口的全散件和半散件套件征收的“费用”描述为一种普通关税。上诉机构认为,这不是归类这种“费用”的正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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