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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非――汽车零部件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明确了这些费用属于“国内费用”,接下来,专家组开始审查涉案措施,认为涉案费用的某些特征,具有重大法律意义。专家组强调,在国内计征费用的义务发生在汽车零部件被组装成机动车辆后。专家组还极其重视这样的事实:即该费用是对汽车制造商征收,而不是对一般进口商征收;以及这样对具体的进口零部件收费的依据,是当其他进口零部件或国产零部件与那些进口零部件一起被用来组装汽车模型时才征收,而不是根据具体的零部件在进口时进行征收。此外,专家组认为下面的事实至关重要:同时在同一集装箱或船只内装载的相同的进口零部件,根据用它们所组装的车型是否符合措施中规定的标准,而对其征收费用的比率有所差异。根据涉案措施的这些特点,专家组的结论是,对汽车制造商征收的费用属于 “国内费用”。


  

  三、是否违反关税约束的义务:退后一步双保险


  

  在诉讼中,起诉方还提出了一个“选择性”主张:如果专家组认为根据这些措施征收的费用构成了一种普通关税,那么这种普通关税也与第2条第1款(a)项和(b)项不一致,因为它的征收超过了中国的减让表中规定的汽车零部件的关税的范围。


  

  专家组虽然已经裁定了“国内费用”,但没有行使“司法节制”的权力,回避这个问题,而是决定分析这个选择性主张,理由是:所有起诉方都提出了这一主张; 各起诉方在这些措施是否符合第2条的问题上持有不同意见;第3条第2款和第2条之间的精确的界线可能不是很清晰;假如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关于前提性问题的裁决和这种费用做为一种国内费用符合第3条第2款的范畴的描述,则有助于上诉机构完成分析;如果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专家组裁决,而当事方愿意选择性采纳关于第2条的裁决,则《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所宣称的“快速解决”争端(第3.3款),“依据[DSU]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所涉及的协定令人满意地解决争端”(第3.4款),“解决争端的积极的方案”(第3.7款)和“有效地解决争端,使所有的成员国受惠”(第21条第1款)的目标,也许会得到促进。


  

  这个分析是比较简单的。专家组经审查后发现,中国的减让表中对机动车的关税规定没有把在多批装运中进口的汽车零部件依据它们组装进一辆机动车中而包括在它们的范围之内。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这些措施可以被认为是属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 2条的范畴,中国的措施起到了对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的普通关税超过了其减让表汽车零部件部分中税目规定的减让的作用,不符合第2条约束关税的义务。简而言之,中国承诺“机动车”关税为不超过25%,而“机动车“是不包括“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的;零部件关税为不超过10%,现在却征收了25%,这就违反了约束关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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