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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非――汽车零部件案专家组裁决的思路

  

  上述涉案措施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的条件符合问题和例外情况,包括四个方面:


  

  首先,如果用于生产某一车型的进口零部件的配置或组合变化可能造成该车型在是否符合125号令第21和22条规定的“基本特征”标准方面发生变化,汽车制造商可以申请对该车型进行重新核定,核定中心将出具复核报告。如果复核表明不再符合核定标准,那么将不再按照涉案措施对该车型及其生产所用的所有进口零部件进行管理。如果复核表明符合核定标准,那么进口零部件及该车型将按照上述措施实施方法进行管理,唯一不同的是汽车组装完毕进行“纳税”申报时必须向海关提交复核报告。


  

  第二,如果进口时申报为整车的进口汽车零部件在一年之内未用于生产有关车型,汽车制造商必须在一年届满之日起30日内作纳税申报,海关将对这些进口汽车零部件征收10%的关税。


  

  第三,国内汽车制造商或汽车零部件制造商对进口汽车零部件(不包括总成和分总成) “进行实质性加工”,所生产的汽车零部件按照国产汽车零部件对待,因此不计入核定标准,也不征收费用。


  

  第四,根据125号令第2(2)款,汽车制造商进口全散件(CKD)和半散件(SKD)套件的,可在进口时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并缴纳税款。


  

  二、是否违反国民待遇:毫厘之差决胜负


  

  起诉方认为,以上措施违反了GATT第3条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汽车制造商在履行了以上规定的国内全套程序后,向海关上交“关税”。国内同类产品是没有“上交关税”一说的,怎么会存在国民待遇问题呢?


  

  专家组的理解是:这种费用实际上属于GATT第3条第2款所指的“国内费用”(internal charges),而不是GATT第2条第1款(b)项所指的是“普通关税”(ordinary customs duties)。由于对国内产品不征收这笔费用,因此专门针对进口产品的费用就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明明是向海关上交的费用,怎么会属于“国内费用”呢?


  

  专家组是从解释“国内费用”和“普通关税”这两个词的内涵入手的。专家组首先解释“国内收费”一词,研究了该词的通常含义、第2条第2款 “进口到境内”一词提供的直接语境以及第3条附注提供的语境。专家组还参考了GATT和WTO法律体系,认为它们可以对其解释提供支持。对于 “普通关税”一词,专家组研究了该词的通常含义、第2条第1款(b)项第一句话中“在进口时刻”一词提供的直接语境以及第2条第1款(b)项第二句话中论及“其它税收或费用”时“对进口或有关进口”这一词组提供的语境。专家组认为:第2条第1款(b)项第一句话中“在进口时刻”一词的通常含义,如果在其语境中并根据GATT之目的和意图考虑,应当包含不可忽视的严格和准确的时间要素。这意味着缴纳普通关税之义务是在商品进入另一成员国境内之时与该商品相联系的……正是在商品进入另一成员国境内之时,并且也只有在这一时刻,才产生缴纳上述普通关税之义务……而且进口国在当时或随后实施、评估或复评、征收或收缴普通关税的行为,也正是基于商品在这一时刻的状况。与普通关税相反,缴纳国内费用之义务并不因商品进口而在其进入另一成员国境内之时刻而产生,而是因为国内因素(例如由于商品在国内二次销售或在国内使用)而产生。商品一旦进口到另一成员国境内,缴纳国内费用之义务就产生了。进口来的商品的状况看起来是对此国内收费估价的有关依据,但进口来的商品的状况并不一定与其在进口时刻的状况一致。然后,专家组把其对“普通关税”和“国内费用”的理解总结如下:如果支付费用的义务不是基于产品在进口时而征收,它就不能是第2条第1款(b)项第一句话所规定的“普通关税”,相反,它是指第3条第2款规定的“国内费用”,即根据国内因素计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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