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中央政府(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由此,确立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行使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资格。值得注意的是,在企业国有资产之外,现行立法并没有确认地方政府对国有财产,如土地、矿藏的所有权行使主体资格。当然,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在其内。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7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人全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可见,依照这条法律的规定,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的国有土地和自然资源不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而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所有权。[15]
其三,国务院内部机构对具体类型国有财产所有权的多元代表行使。由国务院统一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国务院需要具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国有财产,而是指由国务院统一分配国有财产各项具体权能的行使权限。[16]事实上,在国务院内部,还存在机构之间的权限分工问题。换言之,可以将国务院如何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这一问题,转换成为“国务院如何在内部分配国有财产的管理权限”问题。由于国有财产类型多样,国务院在确定具体类型国有财产的行使者时,首先应充分考虑该类国有财产的性质和功能。例如,国务院授权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对企业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授权人民银行对国家外汇储备行使国家所有权。
四、国家所有权行使的监督
被授权者就授权事项对授权者负责,受授权者的监督,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常理。在国家所有权行使领域,有权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主体,其权利来源于人民的代议机构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其行使的结果最终归属于人民。换言之,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将最终影响人民所能享受的福利。因此,不论国有财产以何种形态存在,其本身具有何种特殊性,其权利的行使者都应当接受人民的监督。而人民代表大会既是立法机关,也是监督机关,既是人民意见的代言者,也是人民的眼睛,应当按照宪法的要求承担起对国家所有权行使者的监督使命。
应当明确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对国家所有权行使者的监督,性质上属于法律监督。[17]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是国家所有权行使者的工作是否违反法律,有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具体而言,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由了解权、处置权和制裁权三项权力构成,其中,了解权包括听取工作报告和汇报、询问和质询、视察、执法检查等;处置权包括作出决议、组织调查委员会、提出批评和受理申诉等;制裁权则包括罢免、撤职、免职、接受辞职、撤销等。根据国有财产的具体特点,就我国现阶段的情况而言,人民代表大会对国有财产所有权行使者的监督制度,关键应当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