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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所有权行使的理论逻辑

  

  三、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的确定


  

  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的确定,也就是确定由谁来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基于国家所有权利益归属的公共性和国有财产功能的多样性,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的确定应当遵循两项原则,即行使主体法定原则和行使主体多元原则。


  

  (一)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的法定原则


  

  财产的国家所有即全体公民所有,这是国有财产法的基本知识。我国宪法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认为国家政权的组织方式,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代表全体公民行使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因此,我国《物权法》第45条第二款所确认的“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应当理解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制定《物权法》授权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易言之,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的权利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予。因此,国务院以外的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应当获得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获得人大法律授权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授权所确定的方式和程序代表国家行使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此即为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的法定性。


  

  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的法定性,意味着人大的法律授权构成了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合法性前提。相关主体即便获得人大的授权,并不意味着它可以随意行使,相反,它必须按照人大授权所确定的方式和程序代表行使。明确上述认识,对于完善我国国有财产管理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过去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自我授权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的现象。诚然,这种现象的发生,有体制转型期制度滞后的因素,但在笔者看来,更关键的因素是国家所有权行使主体法定性观念缺失。今后随着我国体制转型的加速,应当按照行使主体法定主义观念,从法律制度上明确具体类型国有财产所有权的代表行使者,实现国家所有权代表行使的秩序化和法治化。


  

  就目前而言,急需解决的是地方政府对非经营性国有财产所有权的代表行使问题。根据《物权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于国家出资的企业,由中央政府(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11]由此改变了过去地方人民政府对于国有财产只有管理义务,没有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尴尬局面。然而,《物权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只授予地方人民政府在经营性国有资产领域的代表权,换言之,地方人民政府在非经营性领域国有财产的代表行使资格尚告阙如。以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为例,按照《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二款、《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对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照此规定,只有中央政府,即国务院才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目前于法无据,欠缺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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