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所有权行使的理论逻辑
屈茂辉;刘敏
【摘要】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是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通过代表人的积极行为,支配特定的客体,从而使所有权的利益得到实现的行为。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是有权主体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经济学界的委托一代理理论不适合大陆法传统的当代中国。国有财产有多种类型,应当根据其性质和功能确立国有财产所有权行使的多元机制。国务院以外的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尤其是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矿产资源所有权,应当有法律的明文授权。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者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
【关键词】国家所有权;行使;代表;主体;法定
【全文】
国有财产是我国财产结构中相当重要的类型,国家所有权在我国所有权法律制度体系中居于十分突出的地位,科学地行使国家所有权,对于科学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制度、实现国有财产的应有功能、充分发挥国有财产的效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三十几年的改革,始终关涉国家所有权行使制度的改革,积累了可贵的经验,也提出了许多还有待进一步探索的课题,然而,关于国家所有权行使理论,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不少认识上的误区,有必要从逻辑上加以澄清。
一、国家所有权行使的法律意义
从语义分析的层面上看,“行使”在汉语中被理解为动词“行”和动词“使”的组合,“行”是“执行”的意思,“使”是“使用”的意思。[1]从我国法学界对“行使”一词的使用看,“行使”主要用于“行使职权”、“行使权力”、“行使权利”等场合。用法律语言表述,即是主体通过自己或者代表人的积极行为使权力或者权利得到实现。准以此解,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即是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通过自己或者代表人的积极行为,支配特定的客体,从而使所有权的利益得到实现。这也就是民法上通常所讲的国家作为所有人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一定义表明:
首先,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是国家所有权具体得到实现的过程,没有权利的行使就谈不上权利的实现。也就是说,权利的行使是过程,权利的实现是结果,二者紧密相联但绝对不是一回事。
其次,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要表现为行使者的积极行为,即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就不动产而言,仍然包含一定的消极行为,比如在相邻关系中即是如此。不过,积极行为应是主要的,消极行为仅仅体现在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中。
再次,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既表现为行使所有权的积极权能,也表现为行使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即行使物权请求权。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遭遇他人的妨害时,国家所有权人像其他所有权人一样依法享有物权请求权,可以请求妨碍人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等。国家所有权行使的这一层含义的进一步展开,还意味着在国家所有权遭受侵害时,行使者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
在笔者看来,国家所有权行使的特性主要体现为:[2]
(一)通过代表人行使
众所周知,国家所有权属于所有权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作为权利主体的国家是一个抽象或集合的概念,其对特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能像自然人那样亲力为之,必须借助其组成部门的活动才能实现。现代国家系由诸多部门按照一定的组织原则构成成,不同的部门承接了国家对人民的义务。因此,国家机关之行为即为国家行为,两者构成了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具体到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国家机关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乃至收益、处分的行为,构成了国家对所有权的行使。换言之,国家通过其内部的代表人实现了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黄军博士将之概括为“非所有者行使”,将国家机关视为独立于国家之外的主体,逻辑上难以自洽,似有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