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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收扩张请求权

  

  其三,建筑改良物残余部分的征收。当建筑改良物被独立作为征收标的时,可予全部征收,亦可予部分征收。当为前者时,不存在再次扩张征收的问题;但当为后者,建筑改良物的权利人可能提起征收扩张请求权。当建筑改良物的残余部分已经丧失了自己的先前意义,或者至少由于与被征收的主要建筑物的联系被阻断而导致了自己价值中举足轻重的份额丧失,或者是由于一幢或者数幢建筑物被征收而导致必须终止所有建筑物以前的使用方式时,都应当予以扩张征收。因此,是否应予扩张征收,不仅应具体判断残余建筑物与被征收建筑物之间在地理位置上的联系,而且还应就残余部分与被征收部分之间的经济联系做出判断。[4]此外,正在建造中的建筑改良物也可以作为征收标的而予征收。于此情形,可对整个未完工的建筑物予以整体征收,也可以是部分征收。当是部分征收时,如果残余部分已不敷使用(或没有续建的必要)时,则应予全部征收。


  

  此外,在理解“全部征收”这种扩张征收的情形时,应注意其与“区段征收”的区别。所谓区段征收,是指对于一定地带内私人的土地权利,尽行收买或征收,将土地整理后再行出卖或租赁的制度。[5]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为区段征收:一、新设都市地区之全部或一部,实施开发建设者;二、旧都市地区为公共安全、卫生、交通之需要或促进土地之合理使用实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农业区、保护区变更为建筑用地或工业区变更为住宅区、商业区者;四、非都市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者;五、农村社区为加强公共设施、改善公共卫生之需要或配合农业发展之规划实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为区段征收者。”由上述规定中的五项例示性情形可以看出,区段征收的目的主要在于土地的重新分宗整理。从区段征收为征收地域之扩张的角度看,其与征收扩张请求权不无相似之处。但是,二者在制度的目的上仍存在着根本的不同,征收扩张请求权旨在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而区段征收则旨在保护征收后所欲实现的公共利益。〔6〕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论及区段征收时,往往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征收方式”来看待。


  

  三、完全征收请求权


  

  不论是上文所述的“全部征收请求权”,还是本部分将要分析的“完全征收请求权”,都与一种“所有权分割观念”相关。正如美国第九巡回法院指出的:“财产利益可以存在诸多面向,例如,物理性面向(描述的是所涉财产的大小和形状),功能性面向(描述的是财产所有人可能使用或处分其财产的范围),以及时间性面向(描述的是财产利益的时间跨度)。”[7]该判决实际上提出了所有权分割的“三维向度”,即物理分割、功能(权能)分割和时间分割。[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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