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余部分比例标准具有确定、易于操作的优点,但由此而带来的僵化性显然不利于复杂的现实问题之解决,甚至对被征收人的私权保障而言也是不利的。而实质性判断标准虽然具有不确定性以及在操作上难于准确把握的缺点,但它具有的灵活性,却能应对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并能为被征收人的权益保障带来实质的公正,这也正是大多数立法例采此标准的理据所在。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统一征收立法亦应采实质判断标准。
综合上述各立法例,对于全部征收请求权成立的条件,可以根据征收标的的不同,作以下更进一步的具体分析。
其一,土地残余部分的征收。征收所及标的范围可能是一块在权属意义上完整的土地,也可能只是某一独立地块的一个部分。当属前者情形时,由于土地被作为征收标的全部予以征收,因而不存在土地本身征收的再扩张问题。但于后者情形,由于原土地权利人所支配和用益的土地范围的完整性,若对土地本身只为部分的征收,则尚留存一个土地剩余部分的利用问题。之所以称土地的剩余部分为“残余部分”,原因即在于被征收后的剩余部分土地往往因面积过小或地形畸零而不敷使用。所谓“不敷使用”,是指不能再用作原用途,或者不能按照原用益方式予以使用,这属于客观上的不敷使用。此外,土地的不敷使用还包括观念意义上的不敷使用情形。观念的不敷使用主要指对残余土地的使用于经济意义上已经毫无价值,或者其价值已经大大减损,或者要恢复其原来之使用需投入大量的经济成本予以重整或改造,或者虽可继续使用但其在经济效益上变得“入不敷出”,等等。不论是客观意义上的不敷使用还是观念意义上的不敷使用,被征收人都可提出征收扩张请求权。而最终能否及于残余土地部分为扩张征收,则由征收主管机关根据残余地的具体情形,予以客观的和观念的个案判断。
其二,土地改良物的征收。在以土地为征收标的时,土地改良物的征收又被称为“一并征收”。[3]如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第5条规定:“征收土地时,其土地改良物应一并征收。”我国现行法虽未明确规定土地改良物的一并征收,但由给予的征收补偿类别,如建筑物、构筑物、土地附属设施的补偿以及青苗补偿等,可以看出我国法上也是承认土地征收时一并征收土地改良物的。土地改良物的权利人之所以可以请求一并征收,原因非常简单,因为土地改良物是附属于土地的,当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改良物将处于一种无权附存的状态。土地改良物的一并征收是附有条件的,如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第5条还规定:“征收土地时,其土地改良物应一并征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移者;二、坟墓及其他纪念物必须迁移者;三、建筑改良物依法令规定不得建造者;四、农作改良物之种类或数量与正常种植情形不相当者,其不相当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土地改良物所有人自行取回,其所有权未被剥夺,所以不存在征收的问题,但其迁移费用需由征收人给予补偿。于上述第二种情形,由于坟墓等纪念物的性质决定,其本身是不适于因征收而消灭其所有权的,因而所有权人不能请求一并征收而消灭其所有权;当然,在实际上,当此等纪念物必须因土地征收而迁移者,其效果与征收无异,因而征收人必须给予迁移费及其他相关补偿。于上述第三、四两种情形,属于违章建筑与违法作物的征收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法的上述规定,乃是就是否征收的结果上而言的,该规定并没有剥夺违章建筑与违法作物权利人的征收扩张请求权,其仍然有权主张,只不过征收主管机关可以决定不予“一并征收”的补偿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