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扩张请求权是被征收人享有的一项权利,该权利不能归入被征收人的义务,同样也不能构成公益事业经营者(征收请求人)的权利。该权利也不适用于征收关系人,如房屋的承租人等。征收请求权作为一种“选择权”,完全属于被征收人,因为他在做出此种或彼种选择决定时,只是要使自己的财产免受损失,而不是以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费用改善自己的地位。[2]所以,征收扩张请求权为被征收人所专享的一项征收程序中的实体性权利,任何人不得僭越。
二、全部征收请求权
全部征收又称“残余部分征收”,是指征收标的因征收而剩余的部分已不敷从来之使用,从而被征收人请求对整个征收标的予以全部征收的请求权。关于在何种条件下被征收人可以提出全部征收请求权,存在两种立法例,即残余部分比例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
法国征收立法采用了第一种标准,其《征收法》第50条规定:“只有某一部分应被转让的构筑物,如果所有权人要求,可以被全部取得。对于由于分割而将使自己的现有面积减少至四分之一以下的每一地块,如果此时所有权人没有占有与之毗邻的任何地块以及因此而减少的地块小于10公亩的,则应遵守同样的规定。”
大多数的立法例则采用上述第二种标准,将是否应赋予被征收人以征收扩张请求权留由征收决定机关作实质性的审查和判断,如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即都采此立法例。德国《建设法典》第92条第3、4款规定:“土地或者在地理位置或者经济上相关联的土地被部分征收,致使土地剩余部分不能再作建筑上或经济上的利用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征收范围扩及土地的剩余部分。由于征收,所有权人无法就第86条第2款规定的事物为经济用途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使用的,可以要求土地征收的范围扩及至上述事物。”日本《土地收用法》第76条规定:“在因征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者的一片土地的一部分,将剩地供于从前利用的目的有明显困难时,土地所有者得请求其全部的征用。”韩国《土地征收法》第74条规定:“属于统一的土地所有人的一段土地的部分,因协议而购买或收用,而使残余地有显著困难可能达不到原来的使用目的的,土地所有者可向事业实行者请求购买和给付残余地。”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第8条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权人得于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征收土地之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二、征收建筑改良物之残余部分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