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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协定的合宪性分析

美国行政协定的合宪性分析


An Analysis of 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US Executive Agreements


徐泉


【摘要】对三种具体行政协定的合宪性讨论随着美国总统和国会之间就对外贸易政策制定权中主导权的争夺而开始兴起。大多数学者和美国法院都承认行政协定的合宪性。确认美国行政协定的合宪性,有利于理清行政协定和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关系,有利于利用行政协定更好地实施美国对外贸易政策,促进其不断发展。
【关键词】行政协定;合宪性;美国对外贸易政策
【全文】
  

  行政协定,是美国国内创设的一种国际协定形式。国会—行政协定在贸易领域被总统大量使用,与此同时不同类型的行政协定[1]在对外事务的不同领域也起着不同的作用。早期美国总统签订的GATT协定没有经过国会的批准,所以其合宪性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到后来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虽然按照国会—行政协定的批准程序经过了国会的事后批准,但其合宪性仍然受到一些学者的怀疑[2]。


  

  一、行政协定合宪性问题的宪政背景


  

  在美国《联邦宪法》体制中,条约是惟一的被宪法所确认的国际协定形式。行政协定虽为美国政府及学者所广泛使用[3],但是究其本源,在宪法文本中并没有关于行政协定的具体规定。


  

  (一)美国《联邦宪法》体制中的条约和行政协定


  

  1.《联邦宪法》中的条约和协定


  

  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条约缔结权是“经过和根据参议院的建议和同意,并得到该院出席议员2/3的同意,总统享有缔结条约之权。”依据该条规定,美国总统享有缔结条约的权力,但需要在国会参议院的监督之下。《联邦宪法》第10条规定“各州可以在经过国会同意的情况下和其他州或国家缔结协定或盟约”。由此可知各州拥有可以同外国缔结协定的权力,但是该协定是否是行政协定《联邦宪法》并不明确。从《联邦宪法》第2条的总统条约缔结权和第10条各州的协定缔结权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总统或国会有缔结协定的权力,或者推知该协定是广义上的国际协定[4]。


  

  《联邦宪法》第2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了“条约”和“协定”,立宪者将条约和协定进行了区别,但他们也许并没有意识到协定会在全球贸易发达的今天如此广泛地被适用,所以他们仅仅对他们认为会对国家产生重大影响的条约进行宪法的规定,而就协定则采取了“模糊”的处理方式。就美国宪法本身而言,这种模糊并不会破坏其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因为美国宪法之所以能长久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其先知般的模糊性{1}。但是实际上宪法的含糊界定又给予了总统巨大的解释空间,造成了一些权力的灰色地带,导致国会和行政部门之间的权力之争{2},导致行政协定合宪性身份的争论。


  

  2.实践中的行政协定


  

  随着服务、知识产权贸易领域的扩展以及劳工问题、环境保护问题等非关税壁垒的兴起,美国国会开始通过立法方式授权总统同外国缔结行政协定,其典型表现就是《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和《1974年贸易法》。前者第一次从立法上授权总统缔结贸易协定,后者更是创设了“快车道”(后来改名为贸易促进权)的授权方式,在一定年限内授权总统同他国以简单程序缔结行政协定。行政协定开始在美国的对外贸易中占据主导地位。


  

  美国实践中的的行政协定包含了4种类型,国会法案事先授权缔结的国际协定、以法规形式提交国会批准的国际协定、依条约的行政协定和总统依固有权力缔结的独立行政协定{3}。一般将前两者统称为国会—行政协定。


  

  国会—行政协定是通过国会行为而缔结的协定,通常他们需要以“立法”形式而批准{4}。即国会—行政协定包括事前国会以法规形式授权以及事后提交国会批准两种形式。在两种情况下,国会都以参众两院简单多数通过法律,然后再交给总统签署。国会—行政协定的缔结中参众两院以简单多数通过该协定,使国会充分的参与到协定的缔结中,这一点与条约的缔结有很大的不同。依条约的行政协定是指由条约或条约中条款的明确事先授权所订立的协定。典型的例子如:北大西洋公约和其他安全条约中所包含的安排和谅解。而总统独立行政协定与前两者不同,它没有立法或条约的基础,仅仅是总统依据其所拥有的宪法权力所进行的独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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