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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基金监管的信托法思考

  

  (5)监察人


  

  公益信托的监察人,是指代理委托人或受益人专门对受托人的信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公益信托关系人。在私益信托中,受益人是确定的,其权益的保护是通过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代理人的行为来加以保护的,用不着对受益人的受益权实施特殊保护。然而,公益信托却与之不同,其特点在于它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并且让这些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件不容易的事,加上公益信托中委托人出于各种不同的原因,对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无法有效地实行监管,因此从保护受益人的角度出发,确立信托监察人制度,由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进行监察是非常必要的。正因为信托监察人制度是基于公益信托的性质而必不可少的,所以其才成为公益信托设定的法定要件。


  

  《信托法》64条第2款规定,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即委托人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根据职权代行指定。就科学基金信托关系而言,其委托人是代表公民意志的政府,设立科学基金的目的是为整个社会的进步,即为实现全体国民的利益服务。于此意义而言,其最终受益人应该是全体公民。那么对科学基金拥有最终权利的代表公民意志的委托人出于对科学基金的有效监管,就有权按照信托法的规定指定监察人。监察人的职责主要体现为保证科学基金的正当使用、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信托监察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如上所述,因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的分散性、不确定性,信托监察人实际上所起的作用就是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信托法授予受益人的全部权利。尤其是在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或者受托人没有履行忠实义务,违反信托目的处分和管理信托财产时,就更能体现出信托监察人的效用。


  

  在美国,对科学基金行使监察人职能的是根据总检察长法成立的、对国会负责的“总检察长办公室(OIG)”,用来对科学基金受托人(NSF)在基金的计划、使用、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管。从其经验看,科学基金的信托监察人应是一个独立于现行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机构,否则就不易发挥有效监管的作用。


  

  综上所述,由于国家财政每年都要为自然科学基金拨出巨额款项,长期、大量地放置于一处,就要求受托人机构除了应在机构内部设置自律监管体制外,还应设立外部监管机制。以往的经验教训已经告诉我们有必要完善现有的监管机制,即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


  

  三、我国科学基金管理制度上的问题及完善


  

  1.主体地位认知上的误区及产生的后果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科学基金管理机构等同于国家政府的职能部门,习惯性地对其套用行政级别。如隶属于国务院的,则认为是部级机构。另外,国家在任命该机构的负责人时也把人选的行政级别作为一个主要考虑内容。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也把自己看作了政府的职能部门。陈真真副研究员在其2004年的一篇文章中指出,这都缘于我国社会的官本位的结构。社会成员间的关系一般在特定的行政体系中被规定。国家通过自上而下的干部任免制度赋予社会成员身份、行为的权利与合法性,通过行政等级标准确定其他领域的社会等级,从而将其纳入国家官僚体系并保持自上而下的话语权。[13]而实际情况是它并不具备行政执法的权力,牵涉到行政执法的则要交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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