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当前我国的许多潜在环境污染者连最低要求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也经常不遵守,因此,在环境行政管理不能奏效,不能迫使绝大多数潜在污染者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适当地区分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否所承担环境侵权赔偿法律责任,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引导调动潜在的危害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达标排放污染物则可行。
不过,这一理论上的假设还依赖于我们能较及时、充分地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作出支持原告赔偿请求的判决,但以目前环境侵权案件立案困难、举证困难、损害评估困难和诉讼周期长等制约因素来综合考量,不免令人担忧这种区分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将来的实际效果。
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此外,二审稿第六十八条同时还使用了“相应”二字,虽然体现了行为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意在表明“合法排污”与非法排污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所区别。但从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角度分析,实则令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负担概率和范围变得非常不确定,使得很难事先合理计算保费,从而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将一定数量的具有类似风险的被保险人的个别风险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分散于这个特定的群体,但该项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这些承担类似风险的潜在被保险人的数量达到一定的规模,这就是保险原理中的“大数定律”。因此,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保险制度应在环境侵权加害人之间分散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风险,也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要求。
风险一般指事件发生的概率与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的乘积,因此,保险人必须能够事先预见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概率和损害可能达到的程度。如果保险人无法根据可信的统计数据事先对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概率和损害可能达到的程度做出判断,就无法提供保险产品,“大数定律”也就无法发挥作用了。
因此,作为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保险制度的前提的环境侵权损害填补法律责任构成制度必须是明确、稳定的,以便保险人事先据以推断被保险人承担环境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概率和责任范围、程度。如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的立法明确规定,均有利于提高保险人对责任概率的事先预见。
而之前二审稿第六十八条的设计,则使得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变得十分不确定,故本人赞同三审稿删除该条规定。但为了增加对超标排污行为的惩戒和威慑力度,我们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让超标排污的加害人较之达标排污承担更大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也能较好地起到前述引导潜在环境污染行为人达标排放污染物的作用,并且能避免前述二审稿制度设计的潜在负面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