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思考
竺效
【关键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思考
【全文】
曾提交给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的侵权责任法二审稿第六十八条曾建议规定:“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日前提交10月27日至31日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三审稿保留了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专章规定,但删除了原二审稿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笔者赞同三审稿的这一完善方案,并尝试从理论上评述这一弃留之争。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008年二审稿第六十七条首先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此次三审稿保留了这一做法,其科学性和进步意义不言而喻。
了解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司法历史和现状的人一定能够解读“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的潜台词。制定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已经与现实需要严重相悖,各国通例以及学术界普遍认为,“合法排污”或者“达标排放”并不能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而且,该规定也与后来制定的1989年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环保单行法的规定不一致。
由于短期内并无修改民法通则的时机,学界和实务界一般对前述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做扩张解释,以避免实践中的矛盾。
相比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次二审稿有了关键突破,不再以“违法性”为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的前提,可谓意义重大。
然而结合二审稿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分析,究竟侵权责任法是否需要区分达标排污行为与超标排污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呢?